(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沈洋珍,蔡清芳等与刘祖荣,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29号原告沈洋珍,女,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蔡清芳,女,汉族,1942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程明,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祖荣,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骥,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隆盛村。法定代表人魏骥,系该合���社理事长。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康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534-5。法定代表人孙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经理。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与被告刘祖荣、魏骥、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洋珍及三原告的代理人叶大明,被告刘祖荣及其代理人朱启兵,被告暨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骥,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诉称:2014年8月16日21时48分,被告刘祖荣驾驶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503**(临)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经汉渝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水土路口时,该车正前部右侧与对面来的程廷伦骑的左转的无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程廷伦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祖荣与程廷伦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行政责任,不是最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04326元、丧葬费2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元、交通费4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便餐费23059元、医疗费197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7521.8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70%;被告方共计应赔偿49681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祖荣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我方的起诉。事发前死者骑自行车在双凤桥街道路的最右边行驶,后死者跨越了三个车道与我方驾驶的车辆相撞。我方的车速未超速,车辆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我方采取了制动措施。此事故直接原因是死者处置不当偏离行驶方向,死者本人应该承担全责。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魏骥的车辆为秀旺合作社送��,魏骥是合作社经营者,我受魏骥指派进行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魏骥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队划分同等责任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非我方有过错。我方车速是34,死者车速大概是50,且死者自行车偏离非机动车道,本人应该承担全责。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主是魏骥;事故发生时,我方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刘祖荣不是我方职工,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为我方履行职务。此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事故机动车是魏骥个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为车架号为LGDCH91G9EA108558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6日。请法院核实是否系本案事故车辆。如果系本案事故车辆,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法院查明驾驶人及车辆的驾驶及行驶资格。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将渝A503**(临)号轻型厢式货车卖给了被告魏骥,后该车登记在被告魏骥名下,发动机号为E2000687,车架号为LGDCH91G9EA108558。被告魏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骥购买该车后于2014年7月22日聘请被告刘祖荣驾驶该车,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运输蔬菜。2014年8月16日21时48分,被告刘祖荣驾驶渝A503**(临)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运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蔬菜,从渝北区双凤桥经汉渝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水土路口时,该车正前部右侧与对面驶来,程廷伦骑行左转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程廷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祖荣与程廷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魏骥未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程廷伦受伤当天被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3天后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廷伦系颅脑损伤死亡。为抢救程廷伦花医疗费19748.26元,其中,被告魏骥垫付7000元,其余为原告方支付。被告魏骥另行赔付三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分别系程廷伦妻子、母亲、儿子;蔡清芳共有5个子女。程廷伦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蔡清芳、程廷伦从2011年4月开始在��北区双龙湖街道观音岩路45号居住,程廷伦并在从事个体经营的案外人辛伟处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程廷伦在下班途中。程廷伦死亡后,经渝北区回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洋珍与辛伟就程廷伦死亡应获得的工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辛伟赔偿沈洋珍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观音岩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石船镇人民政府及凉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收条、车辆销售合同、用户收车单、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为本案事故车辆渝A503**(临)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洋珍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祖荣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在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亲属程廷伦受伤后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刘祖��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刘祖荣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骥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刘祖荣驾驶事故车辆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运输蔬菜,系履行工作职责,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魏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渝A503**(临)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三原告亲属程程廷伦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程廷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民事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4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抢救程廷伦共花费197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每天32元,计9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天��每天80元,计240元;丧葬费,为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51015/2计25507.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计50432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元(原告蔡清芳,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计算8年,17814元X8/5),共计53282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天,每天80元,计24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600654.1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便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祖荣、魏骥对其关于死者程廷伦应负事故全责��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600654.16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480654.1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288392元(480654.16X60%,取整数),三原告已获得赔付42000元,尚欠246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的损失246392元;三、驳回原告沈洋珍、蔡清芳、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原告已预交7403元),由原告沈洋珍负担1176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秀旺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