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外出,长期不在家中生活,不与原告进行感情沟通,甚者春节都不回家过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夫妻扶助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被告在外期间并无正当职业,并向他人借取高利贷,给家庭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而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于2010年5月在余杭区东风村建造农村自建房一栋。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婚生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且在外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余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马文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