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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玉祥与何凤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祥,何凤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梁玉祥,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祥,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梁玉祥与被告何凤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马征,被告何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祥诉称,其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其居北侧,被告居南侧。2014年5月初,其在宅基地东侧修建院墙至被告房屋北侧,5月26日,被告无故将其院墙南端推倒约2米。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何凤祥辩称,其将原告院墙南端推倒是因为该部分院墙建在了其宅基地上,导致后门无法通行,对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厂三村及大厂二村村民,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侧,被告居南侧。2014年5月,原告修建东侧院墙至被告房屋北侧。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院墙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遂将原告所建院墙南端推倒。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与界线不清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确权,待权属明确后,被侵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