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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兵与被告黄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李学兵,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兴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想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兵与被告黄兴隆、刘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隆、刘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兵诉称:被告黄兴隆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想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兴隆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刘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兴隆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想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兴隆、刘想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黄兴隆因办厂需流动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李学兵借款,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兴隆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黄兴隆当即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学兵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此借款分六个月归还,每三个月还二十万”。被告刘想平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兴隆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学兵借款40万元,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兴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想平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书面担保,被告刘想平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兵借款40万元。二、被告刘想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黄兴隆、刘想平负担。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审 判 员  彭求卿审 判 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