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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楼海滨与陶辉灵、陶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辉灵,楼海滨,陶辉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辉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海滨。委托代理人陶璟璟。原审被告陶辉光。上诉人陶辉灵为与被上诉人楼海滨、原审被告陶辉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海滨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陶辉灵与原告家是隔壁相邻关系,由于被告陶辉灵家中旧房拆建影响了原告家的相邻采光且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为此,双方协调了多次未果。2014年1月3日被告陶辉灵家继续搞违法建筑,原告与丈夫阻止其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了争执。于是两被告用木棒和砖块猛打头颈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近7000元。后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两被告治安处罚。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04元,误工费210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6655.04元。原审被告陶辉灵、陶辉光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信息与原告对不上的,被告有异议,另外,原告方有××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等损失,没有发票,被告方不认可。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陶辉灵与陶辉光兄弟在义乌市下西陶二区7号被告陶辉灵家房子吊隔热板,原告楼海滨与其丈夫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陶辉灵用门口捡到的木棒打了原告楼海滨头部一下,被告陶辉光用门口捡到的砖头打了原告楼海滨头颈部一下,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到义乌市復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月3日-1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6987.04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2周。2014年1月27日,义乌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被告陶辉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被告陶辉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双方经义乌市公安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5.04元。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6987.04元;⑵误工费:62元/天×33天=2046元。⑶护理费:150元/日×19日=285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⑸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且义乌市公安局已对两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陶辉灵、陶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楼海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3.04元。二、驳回原告楼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陶辉灵、陶辉光负担。一审宣判后,陶辉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医疗费发票中的错误信息进行认定,置日常生活常识于不顾,偏信医院出具的不真实证明。一审法院未将不合理用药查明并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楼海滨答辩称,医院在其入院时将信息录入错误,其已向医院反映,并非故意篡改信息。医生开药有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辉光未应诉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另,经陶辉灵申请,本院就楼海滨治疗身体损伤用药的合理性委托鉴定,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6号鉴定意见书。陶辉灵和楼海滨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陶辉光未行质证。本院认为,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就楼海滨治疗因本次事件造成身体损伤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楼海滨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楼海滨一审提供的两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虽然性别栏内打印为“男”,但医院已更正为“女”并加盖院公章,且票据出具的时间与本次事件发生的日期吻合,检查与用药均具有针对性,故应认定该两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至于楼海滨所主张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已经司法鉴定,其中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陶辉灵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辉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40元,由陶辉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