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字第2116号原告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刘金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启波,职务经理。原告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在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工程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物资,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1493.71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61493.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连更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娄汉亭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51张,发货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的签字,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退货单34张,退货单上有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及出租方刘连更等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赁费结算合并表22张,其中2014年5月31日前的19张上面有被告承租方材料员赵洪普的签字,拟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数额。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辽阳襄平蓝庭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连更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娄汉亭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期超过一个月,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每月核算租金及费用一次,并于次月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51张发货单据上面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的签字;原告提供的34张退货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刘连更等人及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12643.37元。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22187.6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9045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大连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调取了被告的相关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在该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大连开发区黄海西路158—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娄启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合并表、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连更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娄汉亭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的51张发货单据上面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的签字;原告提供的34张退货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刘连更等人及承租方收料员赵洪普的签字。上述发、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数量及时间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312643.37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兴邦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31264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3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16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3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