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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钱、钟正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从钱,钟正凤,叶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镇。被告:陈从钱。被告:钟正凤。被告:叶正国。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从钱、钟正凤、叶正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从钱签订的台银(借)字050514377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从钱、钟正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49.48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按月利率12.21‰支付借款利息;如至2015年8月22日后还款,则按18.315‰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叶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镇、被告陈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凤、叶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从钱、钟正凤经被告叶正国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2.21‰计息;借款人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于《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规定的每月应还款日3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从钱、钟正凤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台银(借)字0505143772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从钱、钟正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49.4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若被告2015年8月22日前未归还,则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2.2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315‰计算);被告叶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陈从钱、钟正凤负担,被告叶正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