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天成,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神农架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谭天成。被执行人李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天成与被执行人李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画廊阁酒店于2014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画廊阁酒店的异议。案外人画廊阁酒店不服本院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鄂神农架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画廊阁酒店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据审查结论对其他相关裁定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本院现已依法重新审查终结。案外人画廊阁酒店称,一、李萍只是案外人公司的股东之一,登记在李萍名下的房产已经作为了其对案外人的出资。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债务,法院查封公司资产违反法律规定。二、法院查封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三、对于正处经营状态的企业,法院应慎用强制措施,防止矛盾激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谭天成依据已生效的(2009)神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萍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天成支付建设工程款6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50元、申请执行费8550元。案外人画廊阁酒店提出异议的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李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9日查封了登记在李萍名下位于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的房产(房屋产权号为神房权证红坪镇字第私200000164号)。2010年1月3日,被执行人李萍以该房屋为抵押,向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50万无。2014年12月,申请执行人谭天成与被执行人李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已依法解除了对相关房屋的查封,该案已执结。本院认为,案外人画廊阁酒店提出被查封房产为李萍对其出资、查封已属公司资产违法的异议,与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案外人的画廊阁酒店提出查封明显超标的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对此提出异议。案外人画廊阁酒店的其他异议,既无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画廊阁酒店的异议,已无现实意义。综上所述,本院对案外人画廊阁酒店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农架林区画廊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涛审判员 刘静峰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