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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凯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凯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326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凯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郭石路南侧、中心河路西侧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033973-1。法定代表人徐群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美泽电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21593-5。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5489.23元。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