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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猛与张兴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猛,张兴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林,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猛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猛、被上诉人张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张兴林与杨猛签订了一份药店转让合同,约定张兴林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7号济众民康中医诊所(以下简称济众民康诊所)转让给杨猛使用,并于当日双方交接完成。当日,杨猛向张兴林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并约定杨猛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张兴林支付转让费52万元整(包括2万元押金)。但杨猛直至2014年7月22日仅支付了共计40万元,仍拖欠10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杨猛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张兴林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杨猛每日应向张兴林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张兴林有权解除合同,杨猛按转让费的15%向张兴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杨猛已违约共计39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张兴林支付违约金1.9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杨猛立即向张兴林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万元;2.杨猛向张兴林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1.95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3.杨猛协助张兴林办理济众民康诊所营业执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杨猛负担。杨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兴林的诉讼请求。1.张兴林违反《药店转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即未能使杨猛与房主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依据杨猛出具的2张收据,转让费应是50万元,杨猛已经支付40万元。另外,《药店转让合同》第七条规定2万元押金应该由张兴林支付,现杨猛已经支付2万元押金,故实际未付款为8万元;3.张兴林至今未将济众民康诊所营业执照变更为杨猛,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杨猛支付尾款及违约金。同时杨猛在一审中反诉称,2014年6月24日,张兴林与杨猛签订了一份药店转让合同,约定张兴林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7号的济众民康诊所转让给杨猛,转让费为52万元,包括经营许可证、药品、货柜、经营执照、店内的一切及装修和乙方的押金。合同签订后,杨猛已经支付张兴林40万元,但张兴林至今未将济众民康中医诊所变更为杨猛,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如办理手续期间杨猛与丙方(房主)未能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则合同终止。杨猛多次要求张兴林出具与房主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张兴林至今仍未出具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张兴林已经违反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故杨猛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兴林退还转让费40万元。依据《药店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杨猛管理,经营范围为药品,杨猛接受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欠一切债务由张兴林负责偿还。与杨猛无关。杨猛接手济众民康诊所后替张兴林支付水电费1059元。另外,张兴林于合同签订后实际收到了济众民康诊所的退药费1679元,应退还杨猛。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2.张兴林退还杨猛转让费40万元;3.张兴林给付杨猛代为支付的水电费1059元;4.张兴林退还杨猛退药费1679元;5.张兴林返还杨猛房租押金2万元;6.张兴林归还无线网络;7.张兴林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张兴林在一审中答辩称:1.杨猛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药店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北京济众民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众民康公司)的股东之一庞×已与房东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张兴林及杨猛都在场,因当时杨猛未带身份证,方由占50%的股东之一庞×签订了两份租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延续了张兴林和房主签订的时间。7月2日租房协议签订以后,杨猛又交付了27万元的转让款。7月28日,杨猛出具了10万元的转让费欠条。上述行为表示杨猛完全认可庞×签订租房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房屋租赁协议的用途是开展中西医诊所,目的很明确;2.水电费的单据记载到7月11日,在此之前交接的时候,张兴林已经交清了其经营期间的费用;退药费中所退的药是转让之前退的药,不包括在转让的药品之中;3.房屋押金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包括押金在内的转让费是52万元;4.无线网拆除的时候与杨猛协商了,约定由杨猛重新报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济众民康诊所为济众民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张兴林原为济众民康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6月24日,张兴林与杨猛签订了一份药店转让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张兴林将济众民康诊所转让给杨猛使用;诊所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药品)全部无偿归杨猛使用;杨猛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张兴林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52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经营许可证、药品、货柜、货架、经营执照、店内的一切装修和杨猛的押金、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张兴林不得再向杨猛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张兴林办理,经营范围为药品,杨猛接手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欠一切债务由张兴林负责偿还,与杨猛无关;杨猛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张兴林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杨猛每日向张兴林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张兴林有权解除合同,杨猛按转让费的15%向张兴林支付违约金;如办理手续期间,张兴林与丙方(房主)未能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终止。一审庭审中,张兴林称合同所约定的经营许可证是指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杨猛称是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张兴林称济众民康诊所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前使用的是北京仁和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许可证,杨猛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济众民康诊所确实挂着上述两份许可证,但不清楚持有人是否为济众民康诊所。同日,张兴林将上述济众民康诊所交付给杨猛,但双方未对店内物品进行清点。2014年6月25日,庞×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7号的房屋租赁给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一审审理中,庞×作证称,其与杨猛系同事,杨猛因受让济众民康诊所向其借款16、17万元,并以济众民康公司50%的股权作抵押,并约定由其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保证借款的偿还。杨猛对庞×的上述证言无异议。2014年6月25日,杨猛给付张兴林转让款5万元。2014年7月2日,杨猛又给付张兴林转让款27万元,并承诺剩余的18万元三天之内一次性交清。2014年7月22日,杨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转店费用10万元,已付40万元。2014年7月28日,张兴林将其持有的济众民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杨猛及案外人庞×,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但截止一审法院开庭时,济众民康诊所的工商档案尚未变更。一审庭审中,杨猛以张兴林未向其交付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张兴林经营济众民康诊所期间尚欠吉林×药业公司医药费109215元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张兴林不认可尚欠吉林×药业公司医药费。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杨猛支付了6月份水电费共计1059元。审理中,杨猛表示需要核实一下交付的是何时的水电费,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说明。2014年6月29日,张兴林收到了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济众民康诊所的退药费共计1679元。一审庭审中,张兴林表示经与庞×及杨猛协商,由张兴林将济众民康诊所原来的无线网络拆除,由杨猛另行报装。杨猛表示其并未同意张兴林拆除无线网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一,关于杨猛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杨猛所持的理由有三,一是认为张兴林未能使杨猛与房主续签租赁合同;二是张兴林尚欠吉林×药业公司医药费;三是张兴林未向其交付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杨猛所述的第一个理由,根据庞×的陈述可知,之所以由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杨猛与庞×共同商定。故杨猛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关于杨猛所述的第二项理由,因张兴林不认可尚欠吉林×药业公司医药费,而吉林×药业公司亦非本案当事人,张兴林与吉林×药业公司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故杨猛的第二项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杨猛所述的第三项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包括经营许可证,但并未明确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张兴林在经营济众民康诊所时亦未办理上述两种经营许可证,加之杨猛在2014年6月24日实际接收济众民康诊所后并未提出要求张兴林提供该两项许可证,反而先后三次向张兴林支付转让费共计4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杨猛所述的第三项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杨猛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要求返还转让费40万元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张兴林要求杨猛支付剩余转让费10万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兴林向杨猛交付药店后,杨猛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故一审法院对张兴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猛所抗辩的向房主交纳的押金应当由张兴林支付之意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括押金转让费共计为52万元,即杨猛应当负担的费用包括转让费50万元及押金2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杨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兴林返还押金2万元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三,张兴林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许可证如何理解发生了争议,该争议的产生系因合同约定不明所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兴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张兴林所主张的要求杨猛协助办理济众民康诊所的经营执照及盈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之诉讼请求,鉴于杨猛现为济众民康诊所的法定负责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杨猛所主张的退药费1679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也即自2014年6月24日之后济众民康诊所所有的一切合法财产均转让给杨猛,又张兴林系于2014年6月29日领取了退药费,因此,张兴林应当将上述退药费1679元返还给杨猛。第六,关于杨猛所主张的水电费1059元,鉴于水电费单据上记载的是6月份的水电费,杨猛实际接收济众民康诊所的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因此,张兴林应当负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费用,鉴于双方实际交付时未抄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各自的实际经营期间确定双方应当负担的水电费。第七,关于杨猛所要求的返还无线网络之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无线网络的拆除是在杨猛实际接收济众民康诊所以后进行的,如果未经杨猛同意,张兴林不可能擅自拆除,且无线网络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自行申请并支付费用,张兴林现已不实际经营济众民康诊所,其拆除自己报装的无线网络并无不妥。杨猛完全可以另行申请报装无线网络。因此,一审法院对杨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兴林转让费十万元;二、杨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张兴林办理北京济众民康科技有限公司济众民康中医诊所的经营执照及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三、张兴林给付杨猛退药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四、张兴林给付杨猛水电费八百一十一元九角;五、驳回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张兴林转让的经营许可证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医药销售是特许经营,必须具有相关的证照才能从事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销售。杨猛因为相信张兴林持有上述证照才同意受让,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猛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兴林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40万元及押金2万元,垫付的水电费和退药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兴林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杨猛的反诉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林负担。杨猛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兴林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经营许可证,未明确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之前张兴林和对方有过合作关系,杨猛知道转让的药店的经营和证照情况,此外,在签订合同后,杨猛已经三次向张兴林支付款项。请求维持原判。张兴林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药店转让合同、欠条、济众民康公司及济众民康诊所的工商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退货单、水电费收据、庞×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兴林与杨猛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中第三条所约定的张兴林应向杨猛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包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在该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为济众民康诊所,诊所的经营不是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故上述两种经营许可证并非本合同转让的必备证照。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经营许可证,但并未明确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张兴林在经营济众民康诊所时并未办理上述两种经营许可证,对此情况杨猛是明知的,且杨猛在实际接收济众民康诊所后并未要求张兴林提供该两种经营许可证,而且已向张兴林支付转让费共计40万元。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杨猛有关因为相信张兴林持有上述证照才同意受让,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张兴林负担390元(已交纳),由杨猛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杨猛负担3796元(已交纳),由张兴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杨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