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被告:陈秀玉。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福。被告:汪振福。被告:孙勇。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秀玉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213《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到期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罚息,并约定由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届,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19日止停止付息。综上所述,因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秀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被告偿还利息的凭证,证明被告利息偿还情况。被告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玉、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秀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后,被告陈秀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秀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现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均自愿为陈秀玉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秀玉负担,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汪振福、孙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