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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程光伟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光伟,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程文,陈路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光伟,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成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程文,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第三人:陈路路,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光伟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明义、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一审第三人陈路路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5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程文、陈路路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程光伟一审起诉称:2009年,程光伟在明日世纪花园小区购置14号楼0403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办理了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12月,程光伟的父亲程祥启在程光伟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房以15万元出售给程文、陈路路,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光伟并不在现场,程祥启凭(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以及程光伟并不知情的授权委托书,将程光伟的房屋过户到程文、陈路路名下。现(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已被公证处(2012)皖宿拂撤证字第02号决定予以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程光伟未到场且未授权他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答辩称:诉争房产位于宿州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4号楼0403室,该房的原产权人为程光伟。2009年12月30日,程光伟的委托代理人程祥启与程文、陈路路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程光伟的房地权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经初审、核准,准予变更登记,于2010年1月5日为程文、陈路路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委托公证书撤销之前,撤销该公证书并不能改变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公证书有效期间的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光伟于2012年12月18日已对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其主动撤回起诉,其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程光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程文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路路一审陈述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光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程光伟在宿州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购置14号楼0403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28日,程光伟与其父程祥启办理了(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委托售房公证。12月30日,程祥启把该房出售给程文、陈路路。2010年1月5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1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作出(2012)皖宿拂撤证字第02号决定,撤销程光伟与其父程祥启之间的委托公证。程光伟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后申请撤回起诉。程光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程文、陈路路与程祥启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684-1号民事判决,驳回程光伟的诉讼请求。程光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光伟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光伟在第一次起诉时,以其父程祥启假冒其名义办理委托公证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程文、陈路路,现委托公证已被公证机关撤销为由,要求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后其自愿撤回起诉。本案中,程光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光伟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起诉。程光伟不服,提起上诉。程光伟上诉称:程光伟第一次起诉是以其父程祥启假冒其名义办理委托公证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程文、陈路路,现委托公证已被公证机关撤销,故要求撤销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程光伟未到场,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程文、陈路路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起诉的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综上,请求支持程光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程光伟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程光伟的上诉请求。程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路路陈述称:同意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程光伟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准许程光伟撤回第一次起诉后,程光伟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并不相同,程光伟认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程光伟之父程祥启与程文、陈路路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卖给了程文、陈路路,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程文、陈路路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程光伟与该房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光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程光伟的起诉。一审裁定认为程光伟属于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驳回程光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