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邵恩树、宋幸梅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执行人,邵恩树,宋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14号申请人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邵恩树被执行人:宋幸梅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邵恩树、宋幸梅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1-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9月22日两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一女孩。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2480。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干汊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邵恩树。两被执行人尚有62480元未按规定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李红丽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