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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期群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2-27 09.04.09)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期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期群,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期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潘期群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一宾馆房间,以34000元的价格跟一名叫“小梅”的女子及一名外籍中年男子购买海洛因140余克,次日12时许,被告人潘期群乘坐东莞厚街至锦屏客车将其购买的毒品运输至锦屏。同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期群乘坐的客车到达湖南省靖州县大堡子镇岩湾村(贵州省锦屏县与湖南省靖州县交界处)临时停靠点时,被在此处蹲守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潘期群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7.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1.1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号检材中(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且海洛因百分比含量为62.97%;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期群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00年7月13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期群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期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运输毒品海洛因147.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期群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860元、银行卡一张,属于其个人财产,退还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期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二、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860元、银行卡一张,予以发还。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本坤审 判 员  庄公辉代理审判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