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甲、车某某乙与被告车某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甲,车某某乙,车某某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车某某甲(反诉被告),原告车某某乙(反诉被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车某某丙(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车某某甲、车某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车某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1月9日、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车某某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共同诉称,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双方就拆迁赔偿问题达成相关协议,被告在领取相关拆迁赔偿款后拒不按照上述协议给付其分配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5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能成立,第一条约定内容原告亦未履行,该协议存在瑕疵。自己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相关内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依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现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向其共同给付建房款9662元;共同给付房屋租金6620元;共同给付协议约定的辛苦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共同辩称,建房款及租金系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反诉原告所述内容均系发生在房屋拆迁之前,双方已形成协议,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时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堡子村拆迁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形成房屋拆迁分割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灞桥区堡子村32号房屋,产权属车某某甲、车某某丙、车某某乙共同所有”,其中第一项约定“拆迁补偿款以评估原件为依据,从拆迁补偿款中取出12000元给车某某丙作为辛苦费,其余款项三人平分(过渡费15000元归车某某丙所有),第二项约定“以政府拆迁补偿分的120平方米房屋为准,三人平均分得40平方米,各自和拆迁部门签合同,至于多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价格,是以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为原则进行购买,各购买65平方米房屋一套”。拆迁初期车某某丙共领取赔偿款197780元(包含拆迁后30个月的15000元过渡费),后再次领取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过渡费共15000元。截止目前车某某丙共向车某某甲及车某某乙支付87182元赔偿款,本诉两原告未向车某某丙支付12000元辛苦费。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5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共同给付建房款9662元;共同给付房屋租金6620元;共同给付协议约定的辛苦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分割协议、拆迁补偿费用表、堡子村拆迁漏登补充表、堡子村拆迁费用补充表、车某某丙领取过渡费领款表、车某某甲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第一项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二项房屋分割问题,系原、被告之间对于未来获得安置房屋如何处理问题的约定,其中对三方如何分配拆迁安置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对合同中涉及获得安置房屋的面积大小、购买价格及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合同的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对预期利益的预判,在其三人之间并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发生,故该协议涉及的上述内容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内容,故不涉及确认该内容有无效力的情形。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房屋拆迁分割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获得拆迁房屋面积均分的约定有效,合同三方均应照此履行相关义务。本诉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协议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诉被告辩称拆迁过渡费均应归其所有,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仅可显示最初房屋拆迁过渡费15000元应归本诉被告所有,而针对后期拆迁过渡费1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加之一般情况下拆迁部门发放过渡费时仅将被拆迁房屋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发放,而根据上述协议记载内容,显示该房屋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且三方约定除明确归被告所有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予以平分,故本院对本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认定上述过渡费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均分。截止目前车某某乙共领取拆迁赔偿款212780元,根据协议约定及上述确定的计算办法,在扣除12000元辛苦费、15000元过渡费及已支付的87182元赔偿款后,车某某丙应向车某某甲、车某某乙分别支付18335.7元【(212780元-12000元-15000元)÷3=61926.7元;61926.7元-(87182元÷2)=18335.7元】。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建房款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建。并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仅能证明车某某丙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说明建房款的来源。其为房屋租金提供的证据,为以车某某丙名义交纳房屋租金的发票。反诉被告辩称系三方共同支付的建房款,共同交纳的房屋租金,结合其签订的协议内容(产权属三人共同所有)、以车某某丙个人名义在拆迁机构领取赔偿款的事实及约定财产分割之内容(明确约定向车某某丙支付辛苦费并扣除过渡费,而未约定返还建房款及租金),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提供之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依协议支付其12000元辛苦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计算其应向本诉原告支付赔偿款中对此已做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某某甲、车某某乙、车某某丙于2010年10月19日形成的房屋拆迁分割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款分配及获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均分的协议有效。二、车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分别向车某某甲、车某某乙各给付拆迁补偿款18335.7。三、驳回车某某丙要求车某某甲、车某某乙向其支付建房款及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其承担348元,由本诉被告承担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其承担58元,由反诉被告承担42元,相抵后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车某某甲、车某某乙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