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蔡某某,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周某甲,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986-3。负责人陈文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200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上诉周某甲、原审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2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蔡某某驾驶渝CR****号小型客车由九龙坡区珠XX轩小区方向沿科园四路朝奥体中心行驶,车辆行驶至科园四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周某甲发生刮撞,致使周某甲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渝CR****号车辆登记为蔡某某所有,由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未住院,产生医疗费1538.75元,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2014年4月26日,周某甲的病历中载明需支具固定,后周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购买辅助矫形器2型一台,产生费用900元。2014年6月21日,周某甲的病历中载明需活动支具固定,后周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购买辅助矫形器4型一台,产生费用2000元。2014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周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周某甲伤残等级系Ⅹ级伤残,周某甲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四个月左右,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另查明,周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渝C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CR****号车辆登记为蔡某某所有,蔡某某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蔡某某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申请对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均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亦对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故该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周某甲请求的各项费用,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周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院对周某甲的医疗费1538.75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周某甲的病历上载明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周某甲经鉴定为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四个月左右,该院认定护理费共计6000元(5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周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为Ⅹ级伤残,该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后续医疗费。周某甲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该院对后续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根据周某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院对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甲请求的辅助矫形器费用有病历医嘱及购买发票佐证,该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该院认定医疗费1538.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170.75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甲70170.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蔡某某赔偿周某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0170.75元。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甲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蔡某某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无权委托鉴定、鉴定材料来源不明且没经过庭审质证、该鉴定没有注明在场人员且没有附主要鉴定依据材料、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足以评为十级伤残、鉴定的续医费过高、护理时限鉴定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故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改判。周某甲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蔡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有无权利委托鉴定问题,《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序……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因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鉴定并非违法,其委托鉴定的意见可在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周某甲的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3月23日记载“X线片示小腿向内成角,建议再复位石膏固定,1周复查”;3月29日记载“4周复查”;4月26日记载“支具固定”;5月24日记载“休息4周复查、加强营养护理”;6月21日记载“骨折愈合中,骨痂较前增加;活动支具固定”;7月26日记载“复查X片;骨折愈合中”等内容。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中记载“周某甲左胫腓骨骨折,休息四到六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内容。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周某甲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有事实依据,续医费亦需后期检查需要相关费用,伤残等级有“骨折、X线片示小腿向内成角、骨痂较前增加”等诊断依据。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充分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诉争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且采信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