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江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江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无业。曾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释放;1997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江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张庄镇回峪村北山“柏树岭”的旧矿石窝子非法采矿,被沂源县国土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张庄镇回峪村非法采矿,被沂源县国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江某,在沂源县大张庄镇回峪村与大三地村交界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铁矿石。经鉴定,开采矿产资源价值为145681.2元。其中卖给莱芜耿某、谷某矿石400余吨,价值8万余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并自愿认罪,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沂源县大张庄镇回峪村北山“柏树岭”的旧矿石窝子处非法采矿,沂源县国土局曾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仍继续在大张庄镇回峪村非法采矿,沂源县国土局决定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江某,在沂源县大张庄镇回峪村与大三地村交界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擅自非法开采铁矿石。经鉴定,被开采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45681.20元。其中卖予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耿某、郭家台村谷某铁矿石400余吨,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副本,证实2012年8月29日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村民举报刘某甲非法采矿,要求查处,沂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查处;刘某甲、江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江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刘某甲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释放,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村民举报信、公安机关公文处理单、县政府督查工作通知,证实2012年12月20日沂源县大张庄镇南岩村、回峪村、曹家庄双庙村、南麻镇祥峪村村民举报刘某甲非法采矿,并由县领导批示,2013年1月14日县政府向公安局下发督查工作通知。(3)沂源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因刘某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大张庄镇尧峪村开采石英石,于2009年10月16日对刘某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因刘某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1年6月份在大张庄镇回峪村非法开采铁矿石,于2011年6月21日对刘某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刘某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大张庄镇松崮村开采、选洗风化砂,于2011年11月1日对刘某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刘某甲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4月份在本村擅自开采铁矿石,于2012年5月4日对刘某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刘某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2年1月份在回峪村开采铁矿石,于2012年2月29日对刘某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9日对刘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沂源县国土局巡查记录表,证实沂源县国土局在执法巡回检查过程中,于2010年6月9日在曹家管庄区发现刘某甲非法选矿行为,对刘某甲进行了制止,并令其撤离;对刘某甲扣押电瓶、电脑盘;2012年5月10日在回峪村发现刘某甲私自挖矿石,协同县执法队责令撤出,现场拆除;2012年8月29日刘某甲在回峪村矿点、双庙矿点开采铁矿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1年10月20日发现刘某甲在回峪村选矿,对刘某甲进行了制止;2011年10月26日制止刘某甲选沙行为;2012年3月1日对刘某甲在松崮管区开采铁矿石立案查处;另有多次巡查发现有采矿设备。(5)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回峪村的刘某甲自2011年春天开始占其地挖铁矿石,还占了张某乙的地,占的地主要是用作砂石场。共占了李某甲二亩地左右,地里有100余棵杨树,开始刘某甲按照每棵10元补偿了1300元,另外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补偿外加450元的化肥费,给付其2250元,之后没有再给他钱。地上的沙石被选矿之后,倾倒在北边的沟里,耕地被压实了,没有复垦。(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没有在村里挖过矿,但是在村南山大林场处对原先挖的矿坑排险回填过。2009年镇、县批准了排险报告,镇土地所让刘某甲作排险回填工程,同年5、6月份,刘某甲开始回填,回填的土是从矿坑两边土地上挖的,也有从山上和沟里挖的,在回填的过程中,刘某甲从之前矿坑内的矿渣和残留的矿土里,筛选了部分石英矿,县国土局和镇上的意思是这部分石英矿用作回填的费用。后来刘某甲在回填时,只顾选石英矿,县国土局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刘某甲基本上将石英矿坑填平。在矿坑两边开垦了5亩左右的地。刘某甲当时没有新挖矿,只是在排险时选出了一点,一共回填1000多立方的山石。(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时,刘某甲从其地里挖过矿石,占了一亩半地,其回家看时,刘某甲已经在地北边挖铁矿石,设备和沙土都放到其地里。其找了刘某甲协商,给了其1万元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费,到2012年清明节时,回家见到地已经整平,矿坑已经回填。(4)证人公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刘某甲在其村南边霍某承包的荒山上采过铁矿石。(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刘某甲在其承包的荒山上开采过铁矿石,第二天下午,县国土局把他们的挖掘机、装载机查封了。刘某甲开采的矿石大约100多吨。(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2010年冬天刘某甲到其地里采过矿,占了2分多地,挖掘深约3米,刘某甲采挖之前被人挖过,深1米左右。(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未在其地采挖,但在村南采挖过矿石。(8)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刘某甲在其地里采挖过铁矿石,在村北和大三地村交界处,平时称为大岭子。北边是李某甲和张某乙的地,占用他两家的地放矿渣。其地一共3亩多,刘某甲占用了2亩地多,深约20米,刘某甲开采之前先给了4000元钱,后没有再给钱,地也未复垦。(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刘某甲在大张庄回峪村西北山上的矿场,当时这个矿场是江某和刘某甲一起挖的。在2012年8月莱芜市的老耿说刘某甲卖给了他300多吨铁矿石,结算4.5万元,是姓耿的来拉的铁矿石。(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其地在废旧石英矿周围,刘某甲在回填过程中挖了其地里的土。占用了三四亩地,当时是书记于某甲说的,有手续,回填完后整地,刘某甲断断续续干了一年多,回填完后整了整地,但是整的不彻底。在回填的过程中,有一些石英矿。(11)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经赵某介绍,从沂源县大张庄镇拉了三车铁矿石,每车六七十吨,每吨240元三车共4万多元,矿主是谁说不上来;因为其要不了太多,就介绍了一个叫谷某的,也是拉了三车,赵某每吨提了5元钱的好处费。(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江某打电话卖铁矿石,是给刘某甲帮忙,其联系了耿某,因耿某要不了这么多,又联系了一个姓谷的老板,共去六辆车,拉了398吨,每吨240元,是九万多元,每吨提成5元,共给了其2000元钱,是耿某给的钱。矿石的价格是与刘某甲谈的。(13)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耿某联系他拉了三车矿,在沂源县大张庄镇回峪村,共191.65吨,每吨价格是255元,共支付48800余元,按照市场价格购买。(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刘某甲在村西与回峪村搭界的地方开采矿石,占用荒场和附近的土地,可耕地每年1200元,另外占用的荒场负责整修和开路,对方先给3000元。(1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刘某甲在四五年前在其村东南“南洼”一块地挖沙,刘某甲和村里协商承包养鱼,承包五亩,后来和村民又调整了四亩地,一共是九亩地。挖沙挖了一部分后,镇土地所的人不让挖了,当年秋天镇上的人员组织村里将刘某甲的沙坑回填了。2011年秋天的时候,刘某甲在村北边柏树岭的地方挖铁矿来,挖了有一亩地左右,四五米深的坑,镇上土地所知道后让其回填,刘某甲就一边挖一边回填,一共干了十几天。(1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甲从2009年春天开始在庄子峪挖矿到2011年春天,2012年春天镇土地所不让挖矿了。刘某甲采矿和倒渣滓的地方有八九亩。刘某甲用挖掘机挖出的沟东西七八十米,宽十米左右,深七八米,挖出来的渣子都倒在了庄子峪南边山上北坡了。镇土地所制止了刘某甲好几次,但刘某甲一直偷着采挖,挖矿破坏了山体,北坡下面的耕地被掩埋。(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刘某甲在村南边一个叫“滩里沟”和大张庄镇姚峪村交界的一个老石英矿挖过。现在矿坑有十二三米深、宽5米、长30多米,现在矿坑还没有回填。(1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春天,刘某甲在姚峪村村西的石英矿矿坑回填,是经过国土局、镇领导同意的;2010年秋天刘某甲在双庙村村西南山上无证开采,给刘某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后监督矿坑基本回填了;2011年春天刘某甲在回峪村西南处用机器将矿渣干选,下了责令整改通知;在2011年腊月刘某甲在回峪村北边山上开采过,是新挖的矿,县局、镇上分管领导、土地所都到现场看过,占地约5亩,深20米,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并扣了挖掘机的电脑盘,装载机,县国土局让他恢复原貌,2012年1月至2月,回填完的;2011年春天刘某甲在大三地村庄子峪西南、回峪村西开采铁矿石,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当时面积小,只是把设备撤走,到了3月份刘某甲又去干,巡查中发现,就扣押了其挖掘机的电脑盘、电瓶,开采的深度约十几米,东西长约七八十米,占地七八亩,扣了设备之后,刘某甲到县局处理,到八月份刘某甲又开始干了,执法队将装载机扣押了,到现在还没有回填。在2010年之前,刘某甲挖沙的地方都是基本农田,被国土部门制止后,还责令其回填了一部分。从2011年秋天到2012年3月份,刘某甲在松崮村南岩河东边的地里非法采过沙,对他洗沙的地方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他自己把设备撤走了。(19)证人焦同胜证言,证实刘某甲在2012年2月29日在大张庄镇回峪村北山非法采挖铁矿。经调查其自称采挖了8吨铁矿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2年5月4日接到举报刘某甲在回峪村西北边与大三地村庄子峪交界的山上非法开采。经调查后,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并把它的发电机、挖掘机电脑盘扣押,让恢复治理后再对其行政处罚,8月份又开采,将其挖掘机扣押了;在前年冬天,刘某甲在南麻镇祥峪村一处山沟底进行非法采挖,现场有一辆空气锤、一辆挖掘机,人已经走了,将挖掘机的电脑盘扣押了;2012年5月5日接到举报在双庙村非法开采,经了解,刘某甲将矿山卖给了蒙阴的一个人,但是那个人还没有开采,将两台挖掘机上的电脑盘扣押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在大张庄镇回峪村,其与江某一起参与开采铁矿石。想借用回填的机会挖点铁矿石,其知道江某是挖矿的,有机械设备。就联系了江某,跟江某说国土局让其回填矿石窝子,趁这个机会挖点矿石,需要交三千元罚款和一万元钱。江某说他去筹钱。后来江某弄来机械设备开始挖矿,过了段时间,江某联系了莱芜的人卖了四百吨铁矿石,卖了有8万元钱,江某留下了借钱、机械设备费用,剩余了3万元左右给了刘某甲。又过了几天,杨某去问江某要钱,杨某要拉江某的设备,刘某甲不让拉,杨某砍了刘某甲,后来机械设备被扣押了,刘某甲和江某就没有干。整个挖矿的过程,刘某甲和江某都参与来。刘某甲没有合法采矿手续,江某肯定知道其没有合法的采矿手续。(2)江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系被抓获该案。2012年4月份,刘某甲联系的江某开采铁矿石,江某问刘某甲合法吧,刘某甲说是交上罚款和押金之后,办理回填手续,就能开工挖。江某知道刘某甲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为了赚钱,才和刘某甲合伙开采铁矿石的。江某筹了4万元钱,给了刘某甲,帮刘某甲找了挖掘机,还找了两个开装载机的司机,还将刘新吉找来看门,帮着刘某甲卖了一次铁矿石,2012年夏天的时候,通过莱芜的赵某,其联系了莱芜的两个买家,价格是刘某甲定的,共卖了400吨,每吨200元左右,总价格8万元左右,是现金支付的,江某支配了4.8万元,剩余的钱给刘某甲作为矿上的流动资金。在挖矿的过程中,刘某甲是和各个单位搞好关系,江某是借钱作为流动资金,还租赁机械设备。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对大张庄镇回峪村与大三地村交界处,此处有一深坑,深10余米、南北宽20余米、东西长30余米,并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5、鉴定意见,证实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张庄镇回峪村一处非法开采铁矿砂开采价值根据市场法进行鉴定。经鉴定,铁矿砂数量693.72吨,重置单价210元,鉴定价值145681.20元。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张胜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