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卜书伟与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书伟,郭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卜书伟。委托代理人刘文修。被告郭淼。原告卜书伟与被告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书伟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郭淼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半年后归还本金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农行卡中转入10万元。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51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自2012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3、被告郭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经由原告卜书伟账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郭淼账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10万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查询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对本案借款经过,原告卜书伟陈述为:我和郭淼是朋友关系,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双方之间无其他借款也无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8月3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卜书伟家借钱,说是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借钱10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归还的同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卜书伟,卜书伟当场就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在自己家里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之所以没有让郭淼出具借条,一方面是因为和郭淼比较熟,把钱借给他比较放心,另外认为是转账过去的,被告也赖不了这个钱。整个过程有原告的一个朋友赵某在场,赵某当天是上午到原告家里过来玩的,还在我家吃了中饭,郭淼是在下午快吃晚饭的时候到我家来的,转完账就走了没有在我家吃晚饭,赵某在我家吃晚饭的。原告提供了赵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载明:本人赵某于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与卜书伟在杨舍镇谢巷41号,我们当时在聊天。当天有郭淼前来,声称因为做生意缺钱需要向卜书伟借钱并说半年后归还,卜书伟表示同意。郭淼当时把其名下的银行卡号给了卜书伟,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赵某出庭陈述:原告卜书伟提供的证明确实是其出具的,在打印好以后签名的,证明内容属实。和卜书伟认识的时间较长,而后郭淼只见过几次面不是很熟。郭淼是在借款当天大概下午5、6点钟才到卜书伟家里,我是在当天上午九点钟到卜书伟家里玩的,在卜书伟家里吃了中饭和晚饭,郭淼没有在他家里吃晚饭。当时是听到郭淼要向卜书伟借10万元,在卜书伟用pos机转账的时候我去楼下了,我上楼的时候郭淼已经下来了,我只看到郭淼将卡号给卜书伟、卜书伟在pos机上输入转账金额10万元,但至于具体实际转账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说到利息,也没有说到要出具借条的事情。对于之后卜书伟有无向郭淼催要借款不清楚,卜书伟后来也没有向我提过郭淼向其借款的事情。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卜书伟于2012年8月3日向郭淼转账10万元,有相应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卜书伟主张该10万元系其向被告郭淼出借的款项,提供了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郭淼确实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卜书伟提出借款10万元,且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原告卜书伟的陈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同日卜书伟转账给郭淼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郭淼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卜书伟借款10万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郭淼归还原告卜书伟。至于原告卜书伟要求郭淼支付该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513元。本院认为,在证人赵某就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在双方借款过程中并未说到利息的事情,且原告卜书伟就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卜书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郭淼应自卜书伟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承担借款1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淼应归还原告卜书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郭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卜书伟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卜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郭淼负担。该款原告卜书伟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郭淼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卜书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