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725号被告人陈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警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另行起诉)和庞某甲三人在本市三桥街办天台酒店客房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均输给了庞某甲。24时许,由杨某驾车带着陈某、庞某甲离开酒店去吃饭。杨某因在赌博中输钱向庞某甲借钱,庞不借给他便心生不满,遂将车开至未央区三桥肖里村南一偏僻处,杨某持长刀吓唬庞某甲,并指示陈某用鞋带将庞捆绑,让陈某将被害人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银行卡两张)取出,并向庞提出借款要求。后杨某驾车开往咸阳市兴平店张镇,途中告诉被告人陈某,如果被害人不听话,就用电警棍击打。车行至店张镇附近,杨某持被害人钱包内的银行卡去附近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钱,因密码错误,故未成功。后杨某与被告人陈某挟持被害人庞某甲一起来到位于店张街道办事处王村一组庞某甲的家中,从庞父亲手中取到一张农业银行卡,杨某持该卡又去银行取钱,因该卡已被挂失故未取到钱。随后杨某与被告人陈某带着被害人驾车来到兴平市,途中将被害人钱包及包内现金、银行卡返还,并在兴平市豪都酒店要求被害人继续与其打扑克赌博,三人遂赌博至次日凌晨7时,被害人庞某甲输给陈某、杨某共计3万元,二人让庞打借条后将其放走。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抢劫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以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陈某具有认罪、悔罪,系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杨某(已另行起诉)、庞某甲一起在本市三桥街办天台酒店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间,杨某、陈某均将钱输给了庞某甲,后杨某欲向庞某甲借钱继续赌博,被庞某甲拒绝。当晚23时许,三人驾车离开酒店出去吃饭,至未央区肖里村南一偏僻处时,杨某因自己向庞某甲借钱遭拒丢了面子,便手持长刀将庞某甲拉下车泄愤,并指使陈某用鞋带将庞某甲双手绑住。后三人上车继续行驶,途中杨某让陈某将庞某甲的钱包取出(内装现金5000余元及银行卡两张)放在车副驾驶座上,并交代陈某如果庞某甲不听话就用电警棍击打。后杨某向庞某甲提出借款2万元的要求,因庞某甲身上无足够现金,杨某便拿庞某甲钱包内的银行卡去附近邮政储蓄所取钱,但因密码错误未能成功,杨某又提出让庞某甲问其父要钱,三人遂一同前往庞某甲家中,由庞某甲从其父处取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之后杨某持该卡去银行取钱,但因卡已挂失故亦未取到钱。随后,杨某、陈某带着庞某甲驾车前往兴平市豪都大酒店,将庞某甲的钱包及包内财物返还给本人,后三人在酒店内继续打扑克牌赌博至次日7时许,庞某甲输给杨某、陈某共计3万元,杨某让庞某甲写了3万元的借条后将其放走。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庞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接庞某甲报案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晚与陈某、杨某在天台酒店内赌博,结束后三人驾车吃饭途中杨某用刀对其进行威胁,陈某用鞋带将其绑住,后杨某向其借款2万元,并拿走其钱包。之后三人一起到其家中取银行卡,但因故杨某未能取到钱。三人继续前往兴平市一酒店内赌博,其输给杨某、陈某共计3万元,并给陈某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0日,公安沣东新城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未央区后围寨地铁B出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3、被害人庞某甲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4年2月18日18时许,他和杨某、陈某一起在本市未央区天台路天台酒店内用扑克牌赌博。至当晚23时30分许,二人将各自的钱全部输给了他,后他们一起开车准备出去吃饭。行至肖里村以南二公里处,杨某将车停下来,从车内拿出一把长刀,将他拉出车外,用刀敲击他胸口说:“让你借我一点钱接着玩,你还不愿意,我看你这人不行,太伤我心了”。随后,杨某让陈某用鞋带将他手绑住并推上车。上车后,杨某让陈某将他上衣口袋里装有50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的钱包拿走,陈某还用衣服将他头蒙住。车行至店张镇附近时,陈某将他头上的衣服取下,后杨某问他借5万元钱,他说没钱,杨某便拿着他的银行卡去取钱,未取到,于是杨某又让他问他爸要2万元钱。之后他们三人一起去他家,问他爸要了一张银行卡。后杨某用该卡取钱,但因卡已挂失未能取到钱。之后他们三人驾车来到兴平市一宾馆内休息,在开房的时候杨某又将他的钱包及其中财物都还给他。他们三人继续打牌至次日早上,其间他输给陈某1.4万元,输给杨某1.6万元,杨某让他一次性给陈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后将他送回家。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庞某甲对陈某、杨某进行辨认;组织被告人陈某对杨某、庞某甲进行辨认。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取款地、从被害人处拿走的钱包等物进行指认;被害人庞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6、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从庞某甲处提取到钱包一个、农业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现已发还被害人庞某甲。7、酒店账单,证明2014年2月18日庞某甲登记入住陕西天台大酒店,2014年2月19日离店;2014年2月19日4时51分,庞某甲登记入住豪都大酒店,次日12时09分离店。8、借条,证明2014年2月19日,庞某甲给陈某写了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其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10、证人庞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2时50分许,他在家中接到儿子庞某甲的电话,称其朋友出事了急需用钱,他让其自己回家来取。凌晨3时许,庞某甲和二名男子来到家中,他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庞某甲。之后三人一同离开。11、同案犯杨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一天的下午,他和陈某、庞某甲在三桥街办天台酒店内打扑克牌赌博。至当晚23时许,他和陈某都将钱输给了庞某甲,他问庞某甲借钱继续赌博,对方不借给他,他们三人便离开酒店驾车出去吃饭。途中,他将车停在路边让庞某甲下车,并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对庞某甲说打牌时不给他借钱太不给他面子,之后陈某用鞋带将庞某甲双手绑住,后三人一起上车往咸阳方向行驶。途中陈某从庞某甲身上取出一个钱包交给他,他顺手将钱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陈某还用衣服将庞某甲头蒙住,他还将一个电警棍交给陈某,并说如果庞某甲不老实就用电警棍打。车行至店张镇时,他问庞某甲借1万元钱,庞说其没有钱,他便让庞某甲问其父亲要,庞某甲便给他父亲打电话,称朋友病了急需用钱。凌晨1时许,他们三人到达庞某甲家,庞某甲父亲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了庞某甲,后三人一同离开。途中他在一个邮政储蓄所用这张农行卡取钱,但显示该卡已作废。之后他们三人又一起来到兴平市“豪都大酒店”继续打牌赌博至次日7时许,庞某甲输给他1.5万元,输给陈某1.5万元,庞某甲给陈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之后他将庞某甲送回家。1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8日18时许,他与杨某、庞某甲一起到天台酒店打扑克赌博至晚上23时许,他和杨某将钱全部输给了庞某甲,三人便驾车出去吃饭。途中,杨某将车停在路边,手拿一把长刀将庞某甲拉下车,说晚上赌博时庞某甲不给其借钱让其丢了面子,并让他将庞某甲双手绑上。后三人继续驾车行驶,其间杨某让他将庞某甲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取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还让他将庞某甲头蒙住,并说如果其不老实就用电警棍击打。后来车行至兴平市店张镇,杨某让他取下庞某甲头上的衣服,后杨某向庞某甲借2万元钱,庞某甲称身上没钱,杨某遂让其问其父亲要。庞某甲便先打电话给其父亲,说朋友出事了急需用钱,其父亲让其回家取。他们三人便驾车前往庞某甲家,途中他将庞某甲手上绳子解开。凌晨3时许,他们到了庞家,杨某给了他一把小刀,并让庞某甲到家不要乱讲话。庞某甲见到父亲后,其父给了其一张农业银行卡,之后他们三人便驾车离开。杨某拿着卡去取钱,但因该卡已挂失遂未取成。三人驾车行驶至兴平市时,杨某从庞某甲钱包内拿出一张邮政储蓄卡取钱,但因密码不对亦未取成。之后他们三人在兴平市一酒店开了一间房,杨某又将庞某甲的钱包及其内财物都还给了他,三人就在房间内继续赌博至次日7时,庞某甲输给杨某1.4万元,输给他1.6万元,杨某让庞某甲给他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庞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7000元,被害人已收到款项并出具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但指控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陈某已经对被害人实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钱财,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