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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刚,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唐旭红,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三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8台KONE3000EMiniSpace电梯给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帝景华庭项目。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4台电梯发货至帝景华庭项目工地,放在帝景华庭二楼保管。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公司负责人陈荣平到帝景华庭项目工地清点电梯货物时,发现其中2台电梯少了两件控制柜(编号为LCE-KDM36832496、LCE-KDM36832497),之后立即报警。事后才得知原告的2台电梯控制柜被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拉走。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拉走原告的2台电梯控制柜的理由均系捏造,无事实根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亦导致原告经济上遭受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台电梯控制柜,若不能按原质量标准返还原告,则按该货物供货厂家订购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拟证明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原告与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发货单、汇货款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与郴州通力电梯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8台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情况;3、工作联系函、洪银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到帝景华庭拉走了原告存放在项目部的电梯控制柜两台的事实;4、原告方工作人员陈荣平、唐仕旭的报案、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存放于东安县帝景华庭项目部的2台电梯控制柜被人拉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被告工作人员蒋双瑛等人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到东安帝景华庭项目部拉走电梯控制柜2台的事实;6、调取证据函、回复函,拟证明通力电梯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任何区域的总代理权或独家代理权,亦未委托授权被告代表通力公司向帝景华庭项目部取电梯控制柜到总部进行检测;7、差旅费、招待费等损失明细单、票据,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此花费差旅费、招待费等损失共计21481元;8、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东安县宇天房地产公司公函,拟证明被告拉走控制柜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履约完成电梯的安装和交付,被东安县宇天公司追究违约责任;9、电梯安装合同及安装人员的操作资质证,拟证明因原告不能按期安装造成安装人员误工损失,按合同约定每天1600元的误工费计算。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货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说的标的物电梯,虽是原告所购买,但原告与东安县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并己经将电梯实际交付给东安县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购电梯已经实际交付给东安县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电梯所有权己转移,因此,本案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通力电梯永州总代理,负责通力电梯在永州的销售、安装、维保一条龙服务。东安县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与被告有密切联系并希望能购买通力电梯,后东安县宇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通过被告自行购入几台通力电梯,被告本着对宇天公司和通力公司负责的态度,在得到宇天公司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无偿地对电梯控制柜进行检测,被告对拉走的2台电梯控制柜保管完好,未造成任何损伤。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湖南地区代理商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以来至今一直为通力电梯公司的永州总代理;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是经过宇天公司的同意将电梯控制柜拉走检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对1、2、3、4、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自2014年10月25日原告放置在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帝景华庭的4台电梯中的2台电梯控制柜被被告以非正常渠道进货,怀疑其电梯是组装伪劣产品需送总部检测为由派遣工作人员拉走后,原告为证明其清白,消除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疑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道先后到通力电梯湖南分公司和上海总公司验证,而花费的差族费,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本院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中的函件及电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安装日期,不能证实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向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迟延安装而遭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要求原告按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安装交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电梯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安装起止日期,因此,迟延交付从何日期计算、迟延交付多少日期(天数)无法确定,因而违约金具体金额将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9号证据电梯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价款和违约金都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与客观事实不符,通常不和私人签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非原告,而是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陈荣平(乙方),乙方安装人员误工费理应由甲方承担,而非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独家总代理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为通力电梯公司的代理商,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函件是事实,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拉走电梯控制柜没有经过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华庭项目部同意,售楼部工作人员不代表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对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湖南地区通力电梯销售商就通力电梯在湖南地区销售、安装、维保等事项在长沙分公司会议室协调而形成的会议纪要,通力电梯总公司亦明确表明未授权,因此,被告仅以此会议纪要而证明自己为通力电梯永州总代理商,负责本地区通力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保等服务,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故本院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拉走原告2台电梯控制柜时虽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正当、合法,且被告拉走电梯控制柜时既没有经过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经得原告的准许,因此,被告以此函件证明拉走原告2台电梯控制柜的正当性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8台KONE3000EMiniSpace电梯给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帝景华庭项目,但未明确电梯安装具体日期,安装期限。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郴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购买8台电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4台电梯发货至帝景华庭项目工地,放在帝景华庭二楼保管。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5日到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华庭项目工地,向帝景华庭出具工作联系函,怀疑到货电梯非正常渠道进货、怀疑电梯是组装伪劣产品,以受通力电梯总部委托提取控制柜送总部检测之名,在既没有经过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也没有经得原告的准许,仅由售楼部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将原告存放在帝景华庭二楼保管的4台电梯中的2台电梯控制柜拉至被告公司。原告发现丢失2台电梯控制柜后,向东安县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系被告所为,且通力电梯总部并没有委托被告提取原告2台电梯控制柜送检。被告拉走原告两件控制柜(编号为LCE-KDM36832496、LCE-KDM36832497)亦没有送总部进行检测,而一直放置在被告公司。原告为证明其清白,消除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疑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道先后到通力电梯湖南分公司和上海总公司验证,而花费差族费21481元。双方为返还及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将被告拉走的两件控制柜予以查封并交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非质量监管机构,仅怀疑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所进电梯非正常渠道进货、怀疑电梯是组装伪劣产品,且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不经合法途径,而擅自拉走原告2台电梯控制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台KONE3000EMiniSpace电梯控制柜;若不能返还原质量标准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安装每天1000元和安装人员误工费每天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两项实际损失数额。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21481元,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货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设备到达安装地后保管由原告负责,说明放置在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华庭的4台电梯并没有交付,仍为原告的货物。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非质量监管机构,亦非通力电梯总部授权的永州总代理,被告若是永州总代理,也无权擅自提走原告的物件,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权益,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与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验证由本院查封放置在东安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华庭项目部2台KONE3000EMiniSpace电梯控制柜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所有费用由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若不能按产品的质量标准返还原物,则由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按该产品的厂家订购价赔偿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2台KONE3000EMiniSpace电梯控制柜)120000元;三、限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481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永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