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蔡飞与卢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卢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蔡飞,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铭,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蔡飞诉被告卢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卢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同年11月18日,被告卢铭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上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均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铭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卢铭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铭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11月18日向原告蔡飞借款人民币65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借款时被告卢铭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蔡飞暂借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正(6500)用于本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逾期按月息百分之叁作为违约金。附加内容:(1)上述借款由卢铭经手收取现金。借款人:卢铭。”;“借条,向蔡飞暂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利率3%。特立此据。借款人:卢铭,2012年11月18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飞与被告卢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卢铭对拖欠原告蔡飞借款人民币16500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二笔借款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按月息百分之叁作为违约金,故该笔借款逾期之日为2012年8月11日,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2012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卢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飞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卢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