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经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裴爱凤与文登市宝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凤,文登市宝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23号原告裴爱凤,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宝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宁波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学荣,总经理。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无锡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泽军,总经理。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宁波路西首。代表人王忠军,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城镇居民,系公司工作人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城镇居民,系公司工作人员。裴爱凤与文登市宝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裴爱凤之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宝利钢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裴爱凤之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宝利钢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公司及天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裴爱凤之委托代理人林鹏,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爱凤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宝利钢公司承包的文登职教中心的5号车间的外墙及内墙进行粉刷,2012年7月又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威海南海的卓达5、11、15号车间内外墙进行的粉刷,均按被告的要求完工,后被告又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现场认定,确认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后按照约定的价款对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工程款,但余下33832.5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3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832.5元。被告宝利钢公司、天泰公司、天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利钢公司没有承包文登职教中心5号车间和南海卓达5、11、15号车间的工程,被告宝利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利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天泰分公司承建卓达集团发包的“山东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中5、11、15号车间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以下简称:卓达工程)分包给原告裴爱凤具体施工。2011年10月22日,被告天泰分公司承建文登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文登市职业教育中心5#实习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双方就粉刷费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赛洪涛和王爱凤丈量、计算施工面积的书面材料二份,证实其具体施工工程量,其中卓达工程中5、11、15号车间外墙粉刷面积分别为496、358、394平方米,内墙粉刷面积分别为356、306、302平方米;职教中心工程外墙群面积347平方米,内墙群面积262平方米,内附房面积312平方米,水管、支撑面积1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卓达工程中外墙粉刷费为23.5元/平方米,内墙粉刷费为13元/平方米;职教中心工程中外墙的粉刷费为23.5元/平方米,内墙、内附房粉刷费为32元/平方米,水管、支撑部位粉刷费为45元/平方米。另原告称,职教中心工程中内墙系以外墙标准粉刷,对此提交通话记录二则以证实。综上,原告计算出诉争两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8832.5元。三被告虽对该两份书面材料中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辩称其中记载的施工面积不准确,对此提交施工量统计汇总表两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程面积,其中载明:卓达工程中5、11、15号车间外墙面积分别为496平方米、358平方米、394平方米,粉刷费用为23.5元/平方米;内墙面积分别为356平方米、306平方米、302平方,粉刷费用为13元/平方米,另11号车间内墙因工程发包方卓达方面未给工程量,故该车间内墙费用按3元/平方米计算。职教中心工程中外墙防水涂料面积344平方米,粉刷费用为24元/平方米;内墙及附房涂料及油漆面积394.64平方米,粉刷费用为27元/平方米;车间附房内墙涂料面积273.02平方米,粉刷费用为14元/平方米;钢柱、柱间支撑单独油漆面积51.85平方米,粉刷费用为13元/平方米。被告据此计算出诉争两工程工程款共计59507.6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提交法庭的施工量统计汇总表两份中所载的诉争两工程施工面积,但双方就相关部位每平方米粉刷价格未协商一致,故原告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4)建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内墙涂料费12.6元/平方米,外墙涂料费28.85元/平方米,油漆费26.13元/平方米。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系公司标准,而本案中原告系个人经营,故相关税金、企管费等应予以扣除,对此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按无等级资质实际施工情况,对工程取费进行调整,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内墙涂料费11.5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费27.15元/平方米,油漆费23.58元/平方米。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先行预付。另查,被告天泰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承揽费15000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司法查询回执、录音材料、施工面积书面材料、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可见,本案原告自被告天泰分公司处承包诉争两工程的墙壁粉刷工程,天泰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天泰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天泰公司系被告天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被告天泰分公司就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利钢公司与诉争事实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诉争两工程施工量统计汇总表两份,故本院对诉争两工程工程量依法予以认定,即卓达工程中5、11、15号车间外墙粉刷面积分别为496平方米、358平方米、394平方米,内墙面积分别为356平方米、306平方米、302平方;职教中心工程中外墙防水涂料面积为344平方米,内墙及附房涂料及油漆面积394.64平方米,车间附房内墙涂料面积273.02平方米,钢柱、柱间支撑单独油漆面积51.85平方米。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个人起诉被告,应按无等级资质实际施工情况,以补充鉴定意见即内墙涂料费11.5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费27.15元/平方米,油漆费23.58元/平方米为准。诉争卓达工程中,原、被告就外墙粉刷费为23.5元/平方米,内墙粉刷费为13元/平方米陈述一致,虽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该两部分取费数额不同于双方的自认,但遵循商业活动中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双方自认为准。虽被告辩称11号车间内墙粉刷因卓达方面未计算工程量,故被告仅同意按3元/平方米计算粉刷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11号车间内墙进行粉刷,且其自身亦对原告该部分粉刷进行了计工,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11号车间内墙亦应按13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卓达工程粉刷费共计41860元[(496平方米+358平方米+394平方米)×23.5元/平方米+(356平方米+306平方米+302平方米)×13元/平方米]。诉争职教中心工程中,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外墙粉刷费为23.5元/平方米,被告自认为24元/平方米,司法鉴定意见为27.15元/平方米。原、被告自认数额较为接近,但鉴定意见数额则明显高于双方自认,本院认为结合商业活动中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虽鉴定意见数额较高,仍应倾向地考虑当事人的自认,原告系本案起诉方,在尊重原告对自身诉权处分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该部分粉刷费认定为23.5元/平方米为宜,据此计算该部分粉刷费为8084元(344平方米×23.5元/平方米)。该工程的其他部位因原、被告对施工各项内容表述之不一致,故双方的自认每平方米粉刷价格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参照鉴定意见可计算得内墙及附房涂料、油漆费为10359.5元[(11.58元/平方米+23.58元/平方米)×294.64平方米],车间附房内墙涂料费3161.6元(273.02平方米×11.58元/平方米),钢柱、柱间支撑单独油漆费1222.6元(51.85平方米×23.58元/平方米)。经计算,职教中心工程的总粉刷费为22827.7元。原告虽主张该工程中内墙系以外墙标准进行粉刷,但对此提交的录音二则均为其与案外人对话产生,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以外墙标准粉刷内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诉争两工程粉刷总造价为64687.7元,除被告天泰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尚欠9687.7元未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支付原告裴爱凤承揽费9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裴爱凤对被告登市宝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裴爱凤负担256元,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裴爱凤负担2500元,被告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