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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7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建军”骑摩托车到长葛市东转盘南200米路西“天鹏广告”店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萨摩耶白色宠物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萨摩耶宠物狗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主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盗宠物狗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通话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某当庭认罪,且被盗宠物狗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岳全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