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阳、洪海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阳,洪海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7846-0,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陆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阳,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被告洪海宁,女,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阳、洪海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