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明清等人与熊永强、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啟贵,陈明清,陈进雄,陈春菊,陈春金,邓秀玉,符方,符乐群,盘明清,盘海明,盘海峰,盘阿妮,盘阿云,熊永强,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马啟贵,男。系死者马金玲、马金霞、马金珠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陈明清,男。系死者马金珠的丈夫。申请执行人陈进雄,男。系死者马金珠的长子。申请执行人陈春菊,女。系死者马金珠的长女。申请执行人陈春金,女。系死者马金珠的次女。申请执行人邓秀玉,女。申请执行人符方,男。系死者马金玲的丈夫。申请执行人符乐群,男。系死者马金玲的儿子。申请执行人盘明清,男。系死者马金霞的丈夫。申请执行人盘海明,男。系死者马金霞的长子。申请执行人盘海峰,男。系死者马金霞的次子。申请执行人盘阿妮,女。系死者马金霞的大女儿。申请执行人盘阿云,女。系死者马金霞的二女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秀玉,女。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被执行人熊永强,男。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卫强,男。现下落不明。上述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五案,本院作出的(2011)琼中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1)琼中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011)琼中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2011)琼中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1)琼中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熊永强、卫强不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上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共计815290.05元(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熊永强与卫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了该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为同二被执行人,且同是金钱给付,故本院决定合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熊永强原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现已出狱现下落不明。而另一被执行人卫强恶意逃避责任,不配合本院的执行相关工作,现也下落不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卫强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有个人房产一套,座落在吉浦路普瑞豪苑X栋X单元XX房。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琼中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卫强的该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由于该查封期限已过,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该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卫强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普瑞豪苑X栋X单元XX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卫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卫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卫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卫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卫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兴文审 判 员 方国强代理审判员 钟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