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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93号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允峰。被告:郭允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盛峰公司)、郭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峰公司、郭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纸及纸品,包装辅料等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建立了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郭允峰自愿为被告盛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盛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纸张,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盛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150、157、200、250鲸王双铜”纸张共计144731.59元。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日左右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某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有被告盛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凭。但遗憾的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18725.52元,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26006.07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逾期不付款,必须每天承担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与货款一起付清。另外,根据担保书约定,被告郭允峰应对被告盛某公司所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6.07元及违约金(按货款总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郭允峰对被告盛某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盛某公司、郭允峰未作答辩或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郭允峰出具《担保书》确定以其自有资产自愿为被告盛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盛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购买“150、157、200、250鲸王双铜”纸张共计144731.59元,交货日期2013年11月2日左右交货,以实际出货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款。逾期不付款,被告盛某公司必须每天承担货物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与货款一起付清等条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盛某公司签章确认收取原告货物价值144731.59元,但逾期,被告盛某公司未偿付货款给原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8725.52元(1月24日还款8725.52元;3月19日还款1万元),尚欠126006.07元未付,被告郭允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本诉。另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还款1万元;6月7日还款2万元;6月17日还款2万元;6月21日还款34000元;6月24日还款1万元,即被告尚欠货款32006.0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郭允峰出具的《担保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据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某公司送交了货物,被告盛某公司应依约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郭允峰作为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购货付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6.07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收违约金及被告郭允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后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本案以被告实际欠款确定其责任承担,但受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006.07元及其违约金(按本金144731.59元计,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本金136006.07元计,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本金126006.07元计,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2014年5月24日止;按本金116006.07元计,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2014年6月7日止;按本金96006.07元计,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本金76006.07元计,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本金42006.07元计,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本金32006.07元计,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郭允峰对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盛峰纸业有限公司、郭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