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蔡全有与方湖金、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号原告蔡全有,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湖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王小梅,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蔡全有与被告方湖金、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毅,被告方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月4日,并约定按每期10天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然而在借款之后两被告非但未归还本金且至2014年10月份止已拖欠原告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其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方湖金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收取高利贷,利息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有自2013年12月16日收取利息10天一期,每期人民币1000元,被告已支付了至2014年6月份止的利息人民币13000元,2014年7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所述的2014年10月份止已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元不实。被告王小梅没有答辩。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时间、利率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支付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述当时约定按10天2%计算利息,有付了两个月,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止,至2015年元月4日两被告尚欠利息人民币10500元。被告方湖金则认为按10天2%的利息是支付了三个月,按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了两个月,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之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湖金陈述按10天2%的利息是支付了三个月,而不是两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仅认可支付了两个月,故对按10天2%的利息支付两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按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月利率按每期10天2%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方湖金按10天2%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方湖金已按10天2%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014年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方湖金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过计算,尚欠本金为人民币43566.2元。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湖金、王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全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3566.2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3566.2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全部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蔡全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方湖金、王小梅负担人民币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