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9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昊天宾馆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戴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99.21mg/100ml。被告人戴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