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81号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叶江。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赵乾龙。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桐乡世贸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一批,及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96127.16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6127.1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127.16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经过对账,故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原告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票据,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应当顺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送货单12份,欲证明被告收货的数量、金额及签收人均是合同约定的项希庭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具体的数额应当由双方经对账后才能确定;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抛光砖等产品;合计金额874000元;上述价格不含加工费,加工费为切割修边1.8元/米;乙方负责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即桐乡世贸中心。甲方收货人项希庭;付款方式及条件:1.合同签订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万元;2.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其余货款;甲方付款均基于满足付款条件且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后支付。乙方迟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甲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96127.16元的货物(含加工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5万元的发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96127.16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代表被告收货的具体人员为“项希庭”,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项希庭”的签名,故应以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96127.16元的货物系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6127.1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