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友满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满,张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付友满,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军(原告之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被告张超,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A-5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付友满与被告张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满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被告张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友满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乘坐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张超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14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拐杖,便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超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原告乘坐的李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张超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19天,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右手软组织裂伤、右环指末节缺如(陈旧)。2014年1月11日原告继续到延庆县医院治疗右膝外伤,经MR影像诊断为,右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花费医疗费11761.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514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拐杖,便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贵与被告张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超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张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参考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50天,误工期为90天。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护理费9280元(80天×116元/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三个月)、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共计3439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辅助器具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11.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711.8×70%=259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3278.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友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三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付友满负担六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超负担三百一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