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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严水林与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林,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22号原告:严水林。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劳动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政。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水林诉被告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水林于2015年2月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水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水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严水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