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党英与崔逸江、朱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党英,崔逸江,朱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陈党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逸江。被告朱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党英与被告崔逸江、朱志远、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党英、被告崔逸江、被告朱志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党英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朱志远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卞兰华、我)沿大丰市双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4KM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崔逸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北侧斜向驶入道路南侧过程中,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朱志远、乘坐人我、乘坐人卞兰华三人摔倒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朱志远、我、乘坐人卞兰华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6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逸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志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卞兰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崔逸江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朱志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其本人。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280.23元。被告崔逸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此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因本案的被告崔逸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照合同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另一伤者朱志远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损失偏高,要求依法核减。被告朱志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10分左右,朱志远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卞兰华、陈党英)沿大丰市双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4KM处,遇前方同向崔逸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北侧斜向驶入道路南侧过程中,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苏J×××××号小型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朱志远、卞兰华、陈党英三人摔倒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党英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44.4元。2014年6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1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逸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卞兰华、陈党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逸江垫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朱志远垫付给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环球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工资本存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逸江、朱志远按责赔偿。因原告在大丰环球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96.7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确认的鉴定报告,本院结合原告陈党英的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41天(住院11天+出院30天)、护理期限11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1天。原告主张的护送费6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逸江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赔偿85%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99元(9元/天×11天)、误工费3968.39元(96.79元/天×41天)、护理费764.28元(69.48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74.0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三名伤者,结合另两名伤者的情况,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元(预留医疗费86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08000元,财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4.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863.57元【(11574.07元-3400元)×0.7×0.85】,由被告崔逸江赔偿858.28元【(11574.07元-3400元)×0.7×0.15】,由被告朱志远赔偿2452.22元【(11574.07元-3400元)×0.3】。因被告崔逸江已垫付原告2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40元;被告朱志远已垫付原告3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党英6774.07元,返还被告崔逸江1001.72元,返还被告朱志远487.78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逸江负担140元,由被告朱志远负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