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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谭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孩王某乙,1996年生育第二胎男孩之后结扎,小孩出生后八个月因病夭折。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做主带养一男孩王水滨���此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与虐待,并多次赶出家门,迫使原告至今流浪在外,靠自己度日,被告在家公开与她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09年起诉法院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原、被告带养小孩王水滨和王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真实身份;3、(2009)涟民一初2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4、(2010)涟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5���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6、原、被告家庭人员详细资料复印件,证实其户主、妻子、子女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1996年生育第二胎男孩,小孩出生后八个月因病夭折。2001年底原、被告带养被告王某甲弟弟的小孩王水滨(1999年6月14日出生)。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自第二个小孩因病夭折后,双方关系变差,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20日、2010年4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获改善。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龙塘镇战江村新建房屋一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第二个小孩因病夭折,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原告谭某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且自2009年3月20日、2010年4月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分居已逾六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