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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水应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水应,男,52岁,住泰宁县。辩护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水应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水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2013年7月起,被告人范水应利用其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三次以借用周转金的名义挪用55万元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分别是: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卢某某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行账户。2.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水应用廖某某的房产证向县邮政银行贷款6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15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廖某某个人房产抵押的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水应将15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3.2010年2月,被告人范水应用自己的房产证向县邮政银行贷款6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现金支票、领借款收据、进账单、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黄某甲、范某丙、黄某乙、苑某某、范某乙、廖某某、卢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范水应供述;4.司法会计鉴定书。二、贪污2011年1月,时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范水应与时任村书记的吴某甲(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用于共同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吴某甲口述,村文书范某丙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范水应与吴某甲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水应伙同吴某甲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被告人范水应两次共分得1万元,吴某甲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丙两次共分得0.7万元,吴某乙两次共分得0.61万元,范某丁两次共分得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水应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职文件、工程协议书、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村集体专用收据票据、帐干村2009年度绩效工资表、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范某丙、黄某甲、李某某、范某丁、吕某某、上官某甲、上官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范水应供述;4.司法会计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5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水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对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水应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三笔挪用公款有通过村长等人审批,第一笔其未盈利;贪污的二笔,都是经过村主干研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未将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且三个月内退还,属于借贷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贪污案件中,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积极退赃,情节较轻,危害较小,案发后能真正悔过,建议对被告人予以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13年9月起,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两次以借用周转金的名义挪用35万元帐干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分别是:1.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水应用廖某某的房产向泰宁县邮政银行贷款60.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15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用廖某某房产抵押的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水应将15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2.2010年2月,被告人范水应用自己的房产向泰宁县邮政银行贷款63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范水应以借款名义挪用20万元帐干村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水应将20万元归还到帐干村村委会在泰宁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水应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帐干村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份、2013年9月份和2014年1月份各借20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其作为村主任在借款收据上签了同意支付,在第一笔借款收据上村文书范某丙也签了字;范水应每次用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将钱归还村里;范水应是做生意需要向银行续贷;村里正常开支500元以下由其签字,大笔开支要经村两委讨论研究才能支出。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帐干村村支记范水应分三次以周转金的名义从村里账户共借55万元,其中2013年7月借20万元,同年8月归还;2013年9月借15万元,同年10月11日归还;2014年元月借20万元,同年3月18日归还。借条上村主任签了字。村里超过5000元的开支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范水应出具的前两张借条已还给范水应。3.证人范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范水应向村里借款20万元,有叫其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一下,其看村主任范某甲签了同意支付的审批意见,其也就签了名,借款单是以借周转金的名义出具的。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任帐干村村委委员以来,未参加讨论过村财大笔支出的会议。5.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泰宁县林业局保护区管理处每年都有拨生态林补偿款到帐干村。6.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范水应用自己和几个亲戚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这些贷款投入到富鑫投资公司日常经营。2013年7月,卢某某想把房子过户给女儿,范水应给其20万元交代帮卢某某还贷款,其找旅行社老板借了10多万元,帮卢某某还清银行的30多万元贷款,卢某某给其部分利息,其将该利息全部支付给旅行社老板。2013年9月,范水应给其20万元现金去银行还廖某某的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1月,范水应给其20万元现金还范水应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范水应因生意需要资金,用廖某某的房子抵押向邮政银行贷款;范水应告知廖某某其有经营担保公司。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6月用其房子贷款3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2013年6月,其想把房子过户给女儿王某某,就叫范某乙帮忙把尚欠的32万多元贷款还清,并委托范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其有付部分利息给范某乙。过户后叫范某乙用其女儿的房产到泰宁农业银行贷款43万元,为归还范某乙借款及房产过户等相关费用,将43万元给了范某乙。9.现金支票、进账单、领借款收据、现金存入凭证,证实帐干村委会于2013年7月1日付范水应周转金20万元,2013年8月13日范水应还帐干村委会20万元;2013年9月19日付范水应周转金15万元,2013年10月11日范水应还帐干村委会15万;2014年1月22日范水应向帐干村借周转金20万元,范某甲签同意周转,范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存20万元进帐干村委会账户。10.卢某某向泰宁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申请书、与泰宁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单、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6月20日卢某某向县邮政银行借款3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还清贷款;卢某某邮政银行尾号1227贷款账户于2013年7月3日还款33.5万元。11.廖某某向泰宁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申请书、与泰宁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1月24日廖某某向县邮政银行借款60.5万元;廖某某邮政银行尾号1858贷款账户于2013年9月21日还款15万元。12.范水应向泰宁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申请书、与泰宁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起范水应向县邮政银行借款63万元;范水应尾号为8308贷款账户于2014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还款30.3万元。13.王某某向泰宁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申请书、与泰宁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县农行贷款40万元,直接由银行支付给范水应30万元、范某乙10万元。14.泰宁富鑫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某某,2013年4月7日名称变更前范某乙出资390万元,任公司监事。15.泰杉委(2012)26号中共杉城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居)党支部组成人员及分工批复,证实范水应于2012年7月5日起担任泰宁县帐干村党支部书记。16.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泰杉政(2013)36号《杉城镇村镇集体财务管理制度》,证实生态效益补偿金支出分配比例及村集体财务开支5000元以上的大额开支需提交村民代表会讨论批准。17.明检技鉴(2014)1003号司法会计鉴定,证实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现金支票中、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款项,出票日期为2014年元月22日、领款人为范水应的领(借)款收据中领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均来源于帐干村的征地补偿款、公益林补偿款和各项补助款收入。1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0年8月24日福建省泰宁县富鑫贸易有限公司范某乙出资1306.5万元,任公司监事。19.股权转让协议书、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5月22日,范某乙将其所有的富鑫公司39%的股权以19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邹某某;2014年6月9日范某乙与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在泰宁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转移登记费票据,证实2013年7月卢某某将其房产转让给王某某。21.被告人范水应的供述,其为投资经营用自己的房产还借用廖某某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13年9月,其向帐干村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廖某某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2014年1月22日,其向帐干村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范水应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投资经营有借用卢某某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供述予以否认。范水应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三起共55万元,及被告人范水应的辩护人提出范水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控辩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三起挪用公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将该款用于归还其向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存在非法性,违反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和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甲、黄某甲、范某丙、廖某某、范某乙的证言、财务票据、泰杉政(2013)36号《杉城镇村镇集体财务管理制度》、明检技鉴(2014)1003号司法会计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第二、三起事实,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该部分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挪用的第一笔款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卢某某所述贷款系卢某某本人使用的情况不一致,证人卢某某所述其有向被告人的女儿范某乙支付利息,证人范某乙所述其收卢某某的利息均支付给出借人旅行社老板,本案证据中无旅行社老板证言,就该笔挪用款项被告人是否用于营利活动,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部分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该部分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贪污2011年1月,时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范水应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吴某甲(另案处理)等村两委委员为增加收入,商议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用于共同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后由吴某甲口述,村文书范某丙书写了一份虚假的“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经被告人范水应与吴某甲审批同意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套取帐干村公款2.88万元,其中1.88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2011年12月,被告人范水应伙同吴某甲等人又以制作虚假工程合同的方式从帐干村套取公款2.8万元,其中1.97万元用于村两委委员私分。被告人范水应两次共分得1万元,吴某甲两次共分得1万元,范某丙两次共分得0.7万元,吴某乙两次共分得0.61万元,范某丁两次共分得0.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水应退出涉案赃款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范某丙、黄某甲、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杉城镇帐干村村五大主干以借工资款的名义从村里借款18800元;2011年1月份,村书记吴某甲、文书范某丙、民兵营长吴某乙、计生专干范某丁、出纳黄某甲、村长范水应商议做了份假合同,从村财务上套取28800元,付10000元给吕某某,18800元充抵2010年村五大主干向村里的借款,范水应分得5000元。2011年底,村主干用假合同从村财务上套取公款28000元,8300元付了上撩和埔家塘两个小组的修路费,村主干分了19700元,范水应分得5000元。证人黄某甲证言还证实帐干村集体2009年至2012年收入只有35.8万元,村财开支52万元多,多支出的钱是从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里开支。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和2010年帐干村书记、主任的绩效工资是由镇政府直接发,并都有发给他们。帐干村会计凭证得到余额与帐干村银行账户余额不符,帐干村平常村集体的开支有从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上级补助款里面开支。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和当时的书记吴某甲和范水应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项目资金,村书记吴某甲和范水应有给其一笔10000元的劳务费。4.证人上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水灾后,帐干村上寮组到埔家塘的路有塌方,其村民小组有叫钩机清理道路,工程量有6000多元,该工程款是其小组垫付,2010年底有到村里报支。5.证人上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水灾后,大坪到帐干村上寮组有段路塌方,村里雇推土机去清理道路,费用也是他们自己去付的,其没有经手。6.帐干村2010年6.18水灾修复工程协议书、道路维修协议书、领借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25日帐干村与江中兴签订一份假道路维修合同,以江中兴名义于2011的1月23日领取工程款28800元,2011年3月31日帐干村以公积公益金-道路科目出账;2011年5月6日帐干村与周健签订一份假道路维修合同,以周健名义于2011的12月26日领取工程款28000元,2012年3月31日帐干村以公积公益金-道路科目出账。7.领(借)款收据6张、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据票据5张,证实2010年2月8日帐干村五大主干向村里借款18800元,2009年10月14日范水应借款10000元到北京、上海跑项目;2011年1月26日帐干村虚假收回村五大主干的借款18800元。8.帐干村2009年度绩效工资表,证实帐干村村干部有领取2009年度绩效工资。9.泰宁县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范水应上缴10000元至赃款账户。10.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1年1月23日江中兴领取的28800元工程款及2011年12月26日周健领取的28000元工程款来源于帐干村民委员会9031111010010000004576账户,会计科目是分别以“公积公益金-道路”、“公积公益金-路桥水公益设施建设”出账。11.泰杉委(2009)55号中共杉城镇委员会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一届村级五大主干组成人员的批复,证实范水应于2009年10月12日起担任帐干村村委会主任。12.被告人范水应的供述对其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水应的个人自然情况。2.泰宁县纪委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范水应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泰宁县纪委于2014年4月2日对范水应涉嫌用虚假领借款收据套取公款私分的事实进行初核。在调查过程中,范水应交待了其套取公款私分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三次挪用公款5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水应在担任泰宁县杉城镇帐干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以及专项补助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套取公款3.85万元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水应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挪用的35万元均于挪用一、二个月左右予以归还,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贪污能如实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第一款(三)项,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水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才生审判员吴杰人民陪审员刘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吴丽聪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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