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维英与被执行人戴伯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维英;戴伯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609号申请执行人黄维英。委托代理人邱向忠。被执行人戴伯希。申请执行人黄维英与被执行人戴伯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戴伯希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黄维英人民币5万元、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因被执行人戴伯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戴伯希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底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万元及诉讼费582元(已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款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无不当,应予准许,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戴伯希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德审判员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卫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