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春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2号罪犯刘春彦,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2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9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春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十个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原判认定,该犯伙同许某于2011年1月15日、2月8日、2月12日,在长春市前进大街沃尔玛超市,采取将购物车中皮包盗走的手段,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430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4.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4.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犯罪,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