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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峻,男,汉族,户籍地及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如意路如意楼***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峻与弟弟李某健、表弟“阿威”、母亲李某园一起去到韶关市浈江区韩家山平房44栋韶关汽修厂宿舍二楼找到被害人巫某新,帮母亲李某园向巫某新追债,期间李某园与巫某新发生口角,李某峻、李某健、阿威(后二人在逃)即对巫某新进行围殴,巫某新随后打电话报警。同日22时许,巫某新被殴打后觉得身体不适,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9月20日22时37分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巫某新当时的伤情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巫某新左侧液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峻母亲与被告人巫某新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2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巫某新(当即支付15000元,余款5000元在2015年3月底付清),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峻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园陈述、被害人巫某新、秦三娥陈述、被告人李某峻供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其他资料、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峻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峻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主客观因素,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峻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