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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温文秀与陈和平、乔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秀,陈和平,乔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温文秀,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和平,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乔江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鹏,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温文秀与被告陈和平、乔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文秀委托代理人郭俊珍,被告张云及被告陈和平、张云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文秀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受被���指派到吕梁市林县庞庞塔煤矿拉煤。陈和平驾驶车辆进入煤矿停车场后,因路面不平,车陷入坑内无法启动,陈和平指使原告用石头垫车轮,由于陈和平突然驱动车,致使原告的右手和右胳膊被车轮辗压。原告受伤后,被陈和平送往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该院设备和技术不行,建议立即转太原华晋骨科医院。之后,又转入山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毁损伤;(2)右手背软组织撕脱伤;(3)右手拇指、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5)右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6)右侧尺骨冠突骨折;(7)右前臂皮下组织剥脱伤;(8)右前臂、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万元,生活开支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右手食指、拇指缺失属九级伤残;右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前���瘢痕为十级伤残。就后续医疗费等有关赔偿事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损失共计231410.71万元。被告陈和平、乔江伟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和平并未指使原告用石头垫车轮,原告对本事故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和平共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等各项开支,总计41548.0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应提供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提供相应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只有提供以上证件,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报过案,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保险公司没有去现场,事故原因不清;平安财险不承担��次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平与乔江伟合伙经营晋L550**号半挂车,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原告温文秀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和平驾驶该车进入吕梁市林县庞庞塔煤矿停车场过磅时,因路面较滑,原告下车用石头垫车轮时,车启动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林县人民医院及太原华晋骨科医院和山西武警总队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毁损伤;(2)右手背软组织撕脱伤;(3)右手拇指、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5)右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6)右侧尺骨冠突骨折;(7)右前臂皮下组织剥脱伤;(8)右前臂、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871.05元,交通费377元及救护车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伤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手食指、拇指缺失属九级伤残;右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前臂瘢痕为十级伤残。即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按22%赔偿系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月×6.17月=3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平即向平安财险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予以了受理。被告陈和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871.05元,交通费377元及救护车15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出院后支付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248.05元。另查明原告有妻子王宏琴,1981年11月15日出生,有女儿温育莹,2007年2月7日出生,有母亲乔天翠���1949年3月8日出生,有父亲温春龙,1948年12月6日出生。父母均在尧都区吴村镇邰村家中,另原告另有三兄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各种损失共计231410.7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被告陈和平、乔江伟辩称,对误工费的证明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在被告处刚干了一个星期,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支付工资,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4751元/年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前期调查时,其原告妻子无工作,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事实不能证明陈和平等的责任大小,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纠纷是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非雇员受损赔偿纠纷案由。原告温文秀系尧都区吴村镇邰村人,自2008年租住于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孝社区,从事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2%,其工作双方约定为6000元/月,被告辩称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4751元/年计算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按20411.7元/年×20年×22%=89811.48元;护理费:72.09元/天×100天=7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温育莹12211.5元/年×11年÷2×22%=14775.92元;依据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父亲温春龙抚养费6356.5元/年×15年÷4×22%=5244.11元,母亲乔天翠抚养费6356.5×13年÷4×22%=45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30871.05元,交通费1877元,误工费为:6000元/月×6.17=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89811.48元;护理费7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温育莹14775.92元,父亲温春龙5244.11元;母亲乔天翠45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6253.46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96253.46元中的11万元。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文秀1万元医疗费,11万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被告陈和平与乔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0871.05元,其它伤残赔偿金(196253.46元-10000元-110000元-20871.05元=55382.4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871.05元,交通费377元及救护车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出院后5000元,共计40048.05元)15634.36,共计36505.41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800元由被告承担陈和平与乔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人民陪审员  郭俞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