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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存柱与昝仓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柱,昝仓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存柱,男,汉族,村民。被告昝仓柱,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存柱与被告昝仓柱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存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存柱以“我们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存柱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存柱负担,另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存柱。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