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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宗芬诉被告康登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芬,康登荣,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宗芬,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聂学俊,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登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康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康杰系被告康登荣之子。被告:郑强,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宗芬诉被告康登荣、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芬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康登荣的委托代理人康杰、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宗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搭乘程永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靠在宜威路翠屏区南广镇境内南广桥头处时,被康登荣驾驶的川QZ00**号车撞伤,经认定,康登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蜀南医院和宜宾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伤情稳定后出院疗养,等待二次手术,所产生医疗费30359.20元被告康登荣已垫付。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翠屏区居住已20多年。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82.20元(包括医疗费30359.2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检查费178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康登荣辩称:我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吴宗芬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强书面辩称:我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将车子借给康登荣使用。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我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40分,被告康登荣驾驶被告郑强所有的川QZ00**号车由盐坪坝方向经宜威路往大溪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南广桥头)事故地点时,与程永能驾骑的停于道路右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程永能和车上乘客吴宗芬、刘恩林、万德勤、王春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宗芬被送往宜宾市蜀南医院抢救,花费424元,该费用由康登荣垫付。吴宗芬当天转院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935.20元(康登荣垫付24935.20元,平安财保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肝病;右肩膀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三月逐步进行关节功能恢复锻炼。禁止负重受力,禁止行重体力劳动。患者保护6月。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除内固定器。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立即来我科就医。由吴宗芬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吴宗芬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为此,吴宗芬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78元。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登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永能、吴宗芬、刘恩林、万德勤、王春燕无责任。另查明:1.吴宗芬于2003年5月29日与张海波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南广镇;2.程永能、万德勤、王春燕三人均为轻伤,医疗费已由康登荣垫付;3.刘恩林伤残等级为十级;4.平安财保为刘恩林和吴宗芬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5.川QZ00**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人民政府证明、吴太清户口簿、吴太清人口信息、宜宾市公安局南广派出所证明、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宗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登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程永能、万德勤、王春燕三人为轻伤,花费较少,本院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为该三人预留费用。刘恩林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刘恩林预留5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0元。原告吴宗芬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5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000元、检查费178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或有鉴定结论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560元偏高,原告提供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参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6556.96元(107天×61.28元/天);3.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宗芬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45916.16元(含被告康登荣垫付的25359.20元,平安财保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宗芬75000元,余70916.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经品迭,平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芬7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芬40556.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康登荣2535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芬7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芬4055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康登荣25359.20元。三、驳回原告吴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为1796元(原告吴宗芬已预交),由被告康登荣承担1609元,原告吴宗芬承担187元,被告康登荣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吴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