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薄增耀与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薄增耀,李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增耀。委托代理人:张宁、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民。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增耀、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薄增耀委托代理人张宁、张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利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金兴公司给李利民出具委托书,内容“委托书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李利民(身份证号:××)全权运行成安项目之开发建设及项目借款事宜,李利民之有关本项目的签章均代表本公司意愿,本公司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9年11月15日”。后李利民分别从薄增耀处多次借款,2011年6月20日,薄增耀与借款方金兴公司、见证方冯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甲方(出借方):薄增耀身份证号:130×××乙方(借款方):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格书凤身份证号:130×××丙方(见证方):冯某身份证号:130×××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以抵押方式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陆个月(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三、抵押物:乙方开发的位于成安县城项目的商品房30套。四、权利及义务:1、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所需借款,其中银行转账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00元),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本协议到期之前不得随意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协议存续期间甲方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甲方签字:薄增耀乙方签字:李利民丙方签字:冯某”同日,李利民给薄增耀出个人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薄增耀: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与你方签定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本人李利民作为公司的股东、自愿向你方承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以确保上述协议书的履行。承诺人签字:李利民”。协议签订后,薄增耀给付李利民300万元,李利民并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款条今收到薄增耀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本公司成安县住宅项目开发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李利民2011年6月2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未在借条上载明。后因借款经薄增耀催要未予偿还,导致诉讼。另查明,薄增耀曾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四笔借款共计808万元起诉李利民及金兴公司,金兴公司以该案涉及多笔借款,每笔借款均不足500万元,不符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兴公司管辖权异议,后金兴公司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四笔借款分别应属四个独立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以(2013)冀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薄增耀起诉。后薄增耀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经询问李利民,李利民确认该300万元借款条系其书写,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其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兴公司给李利民出具委托书、李利民答辩及证人冯某证言,李利民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李利民为薄增耀出具借款条可以证明金兴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据李利民所辩及证人证言,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事实存在,但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李利民为薄增耀出具书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故李利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增耀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利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利民持金兴公司委托书向薄增耀借款,委托书上已载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成安项目的开发建设,借款应专款专用。其次李利民代金兴公司所借款也未汇入上诉账户。只有专款专用并汇入金兴公司账户,金兴公司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民诉法第253条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请求撤销原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确定。被上诉人薄增耀服判未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薄增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得到了金兴公司委托借款代理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依照现行法律进行审理无不当之处。2、金兴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有异议提起上诉。其在事实部分有关没有收到借款等陈述,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双方约定的利率有金兴公司委托的借款代理人的证词为证,其所称利息判决过高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尽快判决。被上诉人李利民二审答辩称:1、李利民将从薄增耀手中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金兴公司项目之中,金兴公司的老股东均知此事,并将此事告知了新股东,金兴公司上诉状中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其陈述不能成立。李利民代理金兴公司向薄增耀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5%,一审对此事实部分的认定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确认是否正确?关于金兴公司上诉提出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薄增耀的利息请求,符合有关规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对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性规范,有关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确认。故金兴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止付时间应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为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当,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李利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薄增耀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元,由薄增耀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0元,由薄增耀承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