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雪萍与林仁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萍,林仁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戴雪萍。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林仁荷。原告戴雪萍与被告林仁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萍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萍起诉称:被告林仁荷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仁荷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仁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仁荷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戴雪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仁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林仁荷向原告戴雪萍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7月18日,被告由胡方标担保再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胡方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借到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后未归还原告,原告经催款未成,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仁荷先后由他人担保或单独向原告戴雪萍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名字,但原告持有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原告未追究担保人胡方标的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仁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雪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仁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