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号为鲁C×××××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陈庄镇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坤化工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尚某、陈某、刘某、栾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坦白”、“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景人民陪审员  王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