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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高玉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法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300M(长丰县庄墓镇境内)附近路段,车辆碰撞到由戴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右侧,后又追尾碰撞到前方同车道由付某乙驾驶的冀D×××××号车牵引的冀D×××××挂号车尾部,致鲁D×××××号重型牵引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的妻子替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付某甲、付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以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