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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7号金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又于2014年6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罗锋、雷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先后两次窜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万紫千红住宅小区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4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万达广场万紫千红住宅小区一栋二单元1004室、2204室、2904室及2栋2单元2404室、2栋1单元1001室盗窃作案,盗得现金共计3700余元。2、2013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万达广场万紫千红住宅小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1栋1单元301室、1栋2单元401室盗窃作案,盗得现金共计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平面图,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碟一盘,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唐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