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伏祥林与范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祥林,范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伏祥林。被告范胜彦。原告伏祥林与被告范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祥林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此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胜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伏祥林现金100000元月利息2%按月付息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范胜彦2010年1月8日。”此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胜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胜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伏祥林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胜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