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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娜娜与蒋福珍、吴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福珍,吴志强,张娜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福珍,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娜,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张娜娜与蒋福珍、吴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蒋福珍、吴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7日15时45分许,吴伯大驾驶苏D×××××号轿车,沿南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50M的安徽省滁州道口下行线匝道入口处时,车辆向右驶离车道,撞上加速车道西侧钢护栏后,向左翻入道路西侧边沟中,造成吴伯大当场死亡,车中乘坐人吴志强、张娜娜受伤,苏D×××××号车、道路西侧护栏等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吴伯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强、张娜娜无责任。张娜娜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至12月5日和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吴志强支付上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36000元及出院后的各项费用83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2800元;吴志强支付上述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并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张娜娜二次手术后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养费1000元。2010年10月12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娜娜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0月28日张娜娜第一次起诉,2011年7月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娜娜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2011年11月29日,张娜娜因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其后张娜娜变更被告主体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涉及吴伯大的遗产有三项:1、苏D×××××号轿车一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于2008年9月分三次支付该车施救费、维修费及护栏损失费共计91390元,其中78000元的汽车维修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常州市新北区顺达汽车修理厂;2、常州市光达通用电气修造有限公司股份;3、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三村头村吴家队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03平方米。蒋福珍、吴志强系���伯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至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2008年11月12日,张娜娜与吴志强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第(五)项约定:张娜娜出院如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后没有任何问题,经安徽司法鉴定,在不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办理结案手续。以后双方互不相找,一次结束,与吴志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娜娜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主体是否有误及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娜娜的各项损失支付情况及应按何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张娜娜于2008年11月26日治疗结束,于2010年9月17日到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超过鉴定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伤残鉴定的截止期限并无明确的规定,故本案中张娜娜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应认为已超过鉴定期限;因双方约定在张娜娜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结束此案,张娜娜只有在评残后方可进行诉讼,张娜娜在定残后的一个月即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蒋福珍、吴志强辩称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蒋福珍、吴志强辩称吴伯大尚有一女,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吴伯大女儿的具体信息,且也未申请追加相关人员作为被告,而张娜娜提供的证据证明吴志强系吴伯大独子,故对其辩称被告主体有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仅仅系吴伯大车辆投保的主体,事发后相关理赔款已经支付修理厂用来修理车辆及支付吴志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车辆施救费和造成护栏损失费,现在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完毕,故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信。关于焦点3,张娜娜受伤后,吴志强支付了张娜娜第一、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张娜娜于2008年11月12日已与吴志强达成协议,在其不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双方互不相找,一次结束,故张娜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处理完毕,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张娜娜系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1636元(18606元/年×30%×20年);由于吴伯大的侵权,造成张娜娜严重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26636元。张娜娜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吴伯大赔偿,因吴伯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应从其遗产中清偿张娜娜的合理损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蒋福珍、吴志强对吴伯大的遗产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且吴伯大的遗产已足以清偿张娜娜的合理损失,故张娜娜的合理损失应由蒋福珍、吴志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福珍、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娜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6636元;二、驳回原告张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张娜娜承担900元,被告蒋福珍、吴志强承担2760元。蒋福珍、吴志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娜娜应对我方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对吴伯大的遗产认定不清。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以2008年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娜娜的诉讼请求。张娜娜、中华联合财保常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正确。3、原判由蒋福珍、吴志强在继承吴伯大遗产的范围内赔付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张娜娜申请鉴定、提出诉讼等诉讼时效中断等事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点2,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继承人蒋福珍、吴志强对吴伯大的遗产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且吴伯大的遗产已足以清偿张娜娜的合理损失,故张娜娜的合理损失应由蒋福珍、吴志强赔偿。综上,蒋福珍、吴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蒋福珍、吴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