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楚中与何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中,何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楚中。被告何中山。委托代理人何惠东。原告陈楚中与被告何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中、被告何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中诉称,2004年9月1日,资阳区沙头镇沙头村一组村民与沙头镇政府发生土地纠纷,由被告介绍律师为沙头村一组村民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作为诉讼费用。经过几年诉讼,该纠纷最后调解结案,沙头村一组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4956元。被告何中山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款是原、被告合伙进行诉讼的费用,沙头村一组给付的30000元已用于支付阻工费用,被告未取得诉讼利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资阳区沙头镇沙头村一组村民因与沙头镇政府发生土地纠纷,委托被告何中山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协议诉讼取得利益与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摊。诉讼过程中,被告何中山支付诉讼费用10500元(其中原告陈楚中支付8000元)。2008年4月,沙头村一组与沙头镇政府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沙头镇政府将部分土地划给沙头村一组村民用于建房。2009年8月16日,被告何中山因与沙头村一组就诉讼利益分配发生纠纷,阻止沙头村一组村民建房施工,后经双方协商,沙头村一组给付被告何中山30000元。2013年3月,原告陈楚中要求被告何中山给付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取得的诉讼利益,经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头村一组证明、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登记表、沙头村一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楚中与被告何中山合伙支付诉讼费用10500元,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取得合伙利益3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16日起算为两年,原告的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楚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