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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与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曹衍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耕福,该公司职员。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莉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之其委托代理人曹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初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2703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偿还。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份起,从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模具,累计欠款548385.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703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50份产品交付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远大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2703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