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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蕾与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堂,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耀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二初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蕾一审诉称: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22日、8月12日,王蕾、煜耀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煜耀物流公司向王蕾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如违约,煜耀物流公司则应每日按照6‰0的利率支付王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蕾按约履行义务,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但煜耀物流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王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煜耀物流公司偿还王蕾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89667元)和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04227元)。煜耀物流公司辩称:一、煜耀物流公司未向王蕾借款,三份借款协议系煜耀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周某与王蕾伪造。公司在2014年初发现财务人员周某在职期间,将公司大量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对外支付部分业务款,许多客户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被周某截留挪作他用,造成账目混乱。与周某沟通后,煜耀物流公司立即停止周某工作,并着手对周某在职期间的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此时王蕾起诉了煜耀物流公司,因原公司公章、财务章全部在周某手中,故王蕾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周某伪造。二、三份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均汇入周某个人账户,未进入煜耀物流公司账户,存在作假嫌疑。三、王蕾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由周某作担保,但王蕾没有起诉担保人。为了保证借贷资金安全,实践中几乎所有民间借贷案件均起诉担保人,本案借贷资金高达1700000元,却没有起诉担保人。煜耀物流公司借贷,王蕾却让公司工作人员作保,而非有偿还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公司,不符合借贷惯例及交易习惯。四、王蕾提供的汇款记录中2012年8月17日的500000元,注明是借款一个月后偿还,而借款合同却约定期限为18个月,按月付款;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500000元,注明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合同注明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王蕾提供的借款协议与汇入周某个人账户的资金说明存在矛盾,借款协议是王蕾与周某伪造。五、周某私自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乱,本案三笔借款资金均是通过同一个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周某个人账户,且王蕾与周某系亲近关系的朋友关系,王蕾应当同时提供该汇款账户自开立至今的流水明细,以证实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排除周某将公司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转入王蕾个人账户的嫌疑。综上,王蕾、煜耀物流公司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8月1日,王蕾、煜耀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后者因业务需要向王蕾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借款金额2%的利率执行。煜耀物流公司保证每月10日之前将借款利息存入王蕾账户。借款支付:王蕾将借款汇入煜耀物流公司指定的煜耀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52×××27)。如煜耀物流公司违约,按照违约金额的日6‰0支付王蕾违约金。煜耀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个人做担保。本合同有王蕾签字,煜耀物流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人周某签字。王蕾提交的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证实,合同签订后,王蕾于2012年8月17日,将借款500000元,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开发区支行开办的41×××17账户转入了周某在该行开办的52×××27账户。2、2013年3月10日,王蕾、煜耀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煜耀物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王蕾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借款金额2%的利率执行。煜耀物流公司保证每月10日之前将借款利息存入王蕾账户。借款支付:王蕾将借款汇入煜耀物流公司指定的煜耀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52×××27)。如煜耀物流公司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6‰0支付王蕾违约金。煜耀物流公司提供财务负责人周某个人担保。本合同有王蕾签字,煜耀物流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人周某签字。王蕾提交的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证实,合同签订后,王蕾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9日将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开发区支行开办的41×××17账户转入了周某在该行开办的52×××27的账户。3、2013年8月1日,王蕾、煜耀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煜耀物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王蕾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借款金额2%的利率执行。煜耀物流公司保证每月10日之前将借款利息存入王蕾账户。借款支付:王蕾将借款汇入煜耀物流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周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52×××27)。如煜耀物流公司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6‰0支付王蕾违约金。煜耀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个人作担保。本合同有王蕾签字,煜耀物流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人周某签字。王蕾提交的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证实,合同签订后,王蕾于2013年8月12日,将借款500000元,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开发区支行开办的41×××17账户转入了周某在该行开办的52×××27账户。4、王蕾在庭审中称:此三份借款协议是在借款发生之后补签的,当时借王蕾的款,煜耀物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耀庭在国外,为了公司开展业务,李耀庭让周某从外面借款,系短期借款,但到期后煜耀物流公司无力偿还,公司就与王蕾在2013年8月1日补签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实际借款日期不变。煜耀物流公司称:对王蕾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没有李耀庭这个人,对外所借款系周某的个人行为,三份借款协议不是补签的,而是伪造的。煜耀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从2011年开始到煜耀物流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份停职。5、王蕾自认煜耀物流公司已经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付清,支付了237000元,是支付到2014年7月7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也已经付清,支付了214200元,是支付到2014年7月7日;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8日,已经支付了19000元。王蕾在本案中诉求煜耀物流公司支付的是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7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三笔借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6、王蕾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就在李耀庭开办的公司“青岛泰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职务,因该公司有债务,2011年4月份,李耀庭注册成立了“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其还在该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因李耀庭有债务,所以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是让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耀庭系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煜耀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属实,该公章系李耀庭拿到公司加盖的,具体是谁加盖的不知道,煜耀物流公司的公章具体由谁保管不清楚。王蕾将借款1700000元确实汇入了周某卡号,煜耀物流公司的大部分款均使用该账户对外支付,其中煜耀物流公司代理人薛磊的律师代理费也是通过该账户支付的。一开始煜耀物流公司均按月支付王蕾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拖欠王蕾的利息,所借王蕾的款均被煜耀物流公司使用了,在煜耀物流公司的账上均有支出记载。周某提交了有李耀庭签字的煜耀物流公司支出账目,煜耀物流公司的账目载明:2012年8月17日借款500000元,被李耀艇借给他哥哥李耀舰97000元,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用款;公司员工倪宝树代垫款124000元、25000元、5600元、20000元、13277元、50000元,合计334880元;付王蕾利息10000元、公司员工赵蓓蓓支取生活费2400元、员工丁晓庆付公司电费8023.24元、员工管晓芳付停车场货款30000元、买了高义新的叉车付款65000元、付了上海周雪峰正面吊维修款34810元、付了王昌兴柴油款20000元、还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大约3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700000元是分2笔入帐(一笔是200000元、一笔是500000元),通过周某账户存入煜耀物流公司在青岛开发区(佳世客)农商银行90×××42户上,汇入公司员工王宝堂(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刘涛(王宝堂的亲属)个人在青岛开发区(佳世客)农商银行卡号上,周某在庭后提供该2人的卡号;2013年8月12日借款500000元,王蕾先是汇入周某账户,然后,周某存入公司在青岛开发区(佳世客)农商银行90×××42户上400000元、汇给了王宝堂的朋友张维刚70000元、付王蕾利息34000元,汇入公司的400000元,公司用于支付了购买淀粉的保证金358300元,余款在公司账户上支付了公司费用支出。7、王蕾与周某系大学同学,原审法院询问王蕾为何在本案中不起诉担保人周某,王蕾称:因为借款被煜耀物流公司使用了,所以不起诉周某。8、煜耀物流公司先是申请对三份借款合同上所加盖在煜耀物流公司处的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时间和借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自愿表示不申请鉴定。2014年7月30日,煜耀物流公司申请对三份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通知煜耀物流公司交纳鉴定费,但煜耀物流公司未交纳,2014年9月12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回鉴定。9、煜耀物流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煜耀物流公司申请对王蕾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在鉴定机构通知交纳鉴定费后,拒不交纳鉴定费,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对三份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王蕾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是补签的,但王蕾已经将借款汇入了煜耀物流公司指定的账户周某的卡号,且煜耀物流公司承认王蕾汇款的事实,煜耀物流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即证人也证实了所借王蕾的款被煜耀物流公司使用了,并详细说明借款用途,再结合证人提交的煜耀物流公司账目支出明细,以及煜耀物流公司支付王蕾借款利息的事实,足以确认王蕾、煜耀物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蕾、煜耀物流公司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届满,煜耀物流公司应将所借王蕾的款偿还给王蕾,并支付王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王蕾诉求利息和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虽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王蕾在本案中不对作为担保人的周某一并提起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煜耀物流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王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王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王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5元,减半收取1092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15922.50元,由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王蕾已预交,限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煜耀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煜耀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份借款协议系补签伪造。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同付款凭证注明时间不符。本案三笔借款高达170万元,但是借款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借款协议担保人周某是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但是被上诉人王蕾并未向其提起诉讼,且周某和王蕾是大学同学,周某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公司未授权周某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且所有款项均汇入周某账户、三份借款协议纸张新旧程度、盖章位置、设置均相同,上诉人已将周某停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交银行明细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另外,李耀庭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蕾答辩称,王蕾以转帐方式将借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存在,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煜耀物流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上诉人公司银行明细(2011年4月22-2014年7月9日)及周某丈夫祁菲招商银行卡(62×××22)明细(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证明周某私自将公司帐户资金转入自己和祁菲帐户,制造虚假借贷。证据2、周某招商银行卡(2010年2月2日-2012年1月6日)部分流水明细,证明周某故意将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并向其母亲徐丽文、妹妹周黎明、大学同学王蕾个人帐户汇款高达5925505元,转移公司资金、制造虚假借贷。证据3、周某招商银行卡(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6日)部分流水明细,证明周某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7日汇给王蕾637500元;2014年2月18日汇给祁菲16000元;2014年2月26日祁菲汇给周某170000元,存在转移公司资金、制造虚假借贷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中公司流水帐中未盖章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周某私自挪用资金,明细无法看出公司流出资金转入周某和祁菲的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周某银行卡明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周某母亲徐丽文、妹妹周黎明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蕾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的是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的借款,但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2月份至2012年1月6日之间的明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王蕾与周某多次银行往来转帐,该证据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的周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蕾之间的银行转帐明细,证明王蕾确实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8月12日分四笔向上诉人指定的人员周某帐户上汇款170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9月25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3日支付利息共计33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商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另案中祁菲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通过向青岛农商银行借款筹集的资金。证据3、王蕾结婚证和青岛新大网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是王蕾及丈夫共同经营,以及周某与该帐户的往来。证据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账户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17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证据1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与王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因为上诉人从2011年2月份成立,在此期间,周某与王蕾之间已经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资金被大量转入周某个人帐户,所以不能排除周某利用上诉人资金开展个人借贷业务,三份借贷协议是事隔一年后补签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证据1、2、被上诉人证据1的银行明细中加盖公章的被上诉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上诉人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证据2同本案无关;对于被上诉人证据3和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2014年年初发现周某挪用公司资金”,在二审中陈述“自2014年4月要求周某停职后,为周某缴纳保险至今”,“2014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立案决定书”。另查明,针对李耀庭身份,一审法院调取的社保记录证明李耀庭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否认。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落实李耀庭身份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李耀庭签字的公司现金支出明细的真实性,并书面回复本院,否则视为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上诉人庭后回复“因李耀庭无正式工作,为了缴纳保险便利,以上诉人名义为其投保,但是李耀庭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还查明,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周某自2011年开始将公司资金同自有资金混同,但是上诉人一直未发现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14年4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17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三份借款协议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累计170万元,且均指定周某招商银行账户为借款汇入账户,被上诉人王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周某和王蕾虽然是大学同学,但是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认可代李耀庭投保,但否认系其工作人员,上诉人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耀庭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账目中签字,应视为上诉人知悉本案借款事实。借款协议是否系补签并不能否定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能否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借款当时是否出具收据并不能否定王蕾已经按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借款汇入周某账户系周某将公司资金同自有资金混同的不当行为,但是王蕾将借款汇入周某账户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借款支付后,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周某账户同公司账户是否分离与王蕾无关。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同汇款凭证中的备注不同,但是汇款凭证中的备注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才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协议中盖章、被上诉人签字表明双方认可协议内容,应当据此认定权利义务,汇款凭证与借款协议约定内容的差异并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效力。关于担保人周某,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未在本案中追究担保人周某的责任系对自身法律权利的选择和放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5元,由上诉人青岛煜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